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东山湖大酒店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6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东山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东豪花园A栋34号门店001号。
法定代表人:钟授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广东鹏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茂,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凤凰南路1165号。
法定代理人:刘立平。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2巷35号。
法定代表人:郑俊贤。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216号(金海洋酒店)三楼A座。
法定代表人:梁兴强。
上诉人惠州市东山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东山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1322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支付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该公司虽在原一审庭审中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但改变不了该公司是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知悉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借用第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名义挂靠施工,并以此为由将该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与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了上诉人与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直至2015年7月30日的另案(案号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82号)的第一次庭审中,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法庭上提交“解除合同告知书”,该告知书是首次在上诉人面前出现,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前曾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上述合同解除行为否定不了合同的客观存在,既然是“解除”,而且是直到工程发生纠纷诉讼后才提出解除,说明该公司并非自始就从未履行合同。整个事件回头来看,不难发现这是第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为工程发生了纠纷担心惹祸上身而意图用一张倒签时间的合同解除告知函,以求脱身而已。2.第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组织和实施了案涉工程的施工。(1)2011年8月25日,在博罗县政府要求加快五星级酒店开工建设的情况下,大酒店工程举行奠基仪式,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开展施工前期准备。(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271、272、273、274号《现场签证单》(编号分别为003、007、002、006,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14日、12月4日、11月28日)表中打印内容的施工单位是“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证内容主要桩基、静载试验桩费用签证等等,证明了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履行施工合同的施工行为,案涉工程至停工时止已完成70%的桩基工程量。(3)案涉工程虽被迫停工,但施工单位未曾改变。2012年3月,桩基础工程开始施工,同年6月,桩基础工程暂停施工;2013年10月桩基础工程复工,2014年9月15日上诉人向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提供申报工程许可所需备案资料的联系函》时,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异议。3.在工程发生纠纷发生之前,上诉人不知悉第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内部让**挂靠施工本工程。如前所述,第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合同解除告知书是在发生纠纷后第一次庭审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上诉人才知悉其书面解除合同的情况。而在施工过程中,现场施工的项目工程师一直都是第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师(见第三人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原审一审答辩及质证中,证明在其监理东山湖大酒店项目过程中未见任何单位口头或书面通知发生施工单位变更的情况,确认“事实上自从珠海建筑公司参与项目奠基入驻工地,开始到项目停工,与我方对接的项目工程师都是林某,他是珠海建筑公司的工程师”),在此种情形下,上诉人并不知晓他们之间的是否存在挂靠关系。4.工程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突然拿出大量第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材料,这些材料并非上诉人与其签订,完全是编造、篡改的材料,第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在庭审时也明确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以被上诉提交的所谓省八建材料为依据认定上诉人知悉**“后借用八建珠海分公司的名义承建案涉工程的,被告也是知悉的”,该认定有违事实。(1)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在另案中(案号为:2017粤1322民初1822号)的庭审中已明确确认其从未参与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从未与上诉人签订或口头达成任何施工合同,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既然,该公司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凡加盖有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或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印章的,都属于非法的、无效的证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96页、第271、272、273、274页《现场签证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篡改文件行为。该5份签证单中加盖的“**”“广东省八建集团珠海分公司”“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惠州市东山湖大酒店工程项目监理部”印章,这显然是事后形成的。首先,该5份《现场签证单》打印的施工单位名称是“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却在该名称上加盖广东省八建珠海分公司公章,不合常理;其次,**在起诉书声称“被告于2012年3月同意**以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继续施工”,但该5份《现场签证单》的落款日期均在2011年11月份;再者,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实施开始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该监理公司明确“项目监理部印章是在2013年底准备报建的时候才刻的章”,显然,项目监理部印章正如曾某所证明的那样,不是签证时所盖的。(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47页至第77页共3l页《工程签证单》与有关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该3l页《工程签证单》落款时间均在“项目监理部印章是在2013年底准备报建的时候才刻的章”(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述称)的启用时间之前;其次,表格中“罗某”的签名与湖南省人事厅向罗某颁发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上的罗某本人签名有明显的区别;再者,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罗某负责案涉工程监理工作的期间是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但被上诉人的证据第47页至第59页《工程签证单》落款时间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2月20日,而证据第60页至77页虽然落款时间在罗某任职期间,但“罗某”“请甲方确认”两组书写与前12页完全相同。最后,证据第47页至第54页《工程签证单》的落款时间均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实施开始时间2011年12月1日之前。工程监理行为还没开展,如何已经有了《工程签证单》呢,这不是虚构编造又是什么呢?二、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质量不合格。一审判决将《检测报告》作为工程合格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令上诉人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的《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的定义,桩基构造由基桩构造、承台构造两部分组成。案涉工程指的是2012、2013年期间完成的部分管桩的打桩施工,属于桩基础工程中桩基构造的基桩构造部分。对于已完成打桩施工的729根管桩,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4日博罗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分别出具了编号为GX2014(JZ)07、GX2013(FB)271的《检测报告》,以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法抽样检测7根,其中第647号工程桩极限承载力为Qu=880KN,沉降量大,压力值及沉降量均不能稳定;以桩基低应变法抽样检测146根,其中桩身存在明显缺陷,对桩身结构承载力有影响应采取其它方法进一步抽检确定其可用性的管桩l根。且不论该《检测报告》仅是桩基工程的阶段性验证检测而非质量验收检测,单从桩身明显缺陷结论而言,何来工程验收合格的说法呢?在本案中,东山湖大酒店项目工程的桩基础工程所设计预应力管桩总数为942根,实际打桩总数为729根,占设计总桩数的77%。该施工仅仅是桩基础工程的基桩构造部分中的第一阶段——打桩,基桩构造工序中的切桩头、连接等环节尚未开始。而桩基础工程的承台构造部分能否开展、如何开展有待于基桩构造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因此,本案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认定我公司与珠海建工的施工合同无效,则因建设工程不具备“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而实现结算;若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第十条认定我公司与珠海建工的施工合同有效同意珠海建工解除合同,则本案因为主张工程款的主体不是珠海建工而无法结算。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554556.83元及其利息,该判决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也有失公平。1.被上诉人既以盖有“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字样印鉴的结算资料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而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已在另案中承认与案涉工程没有关系,该结算资料属于编造、篡改资料,因此,该结算资料不应作为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数额的依据。2.案涉工程截至目前为止仅有“桩基础工程”一项工程,与另案(2017粤1322民初1822号案、2018粤13民终6100号案)原告惠州市某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施工工程内容完全一致,在该两案中,被上诉人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两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再次确认完成工程的承包费用为5525093.7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一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8554556.83元的工程价款,该金额远远超过被上诉人与惠州市某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确认的实际工程价款,这一判决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也是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纵容,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与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实际履行,虽然该公司在原一审开庭时提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该通知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将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支付给他。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在另案已确认与上诉人从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发生施工关系,被上诉人以大量落款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所谓证据材料起诉上诉人,该证据材料存在篡改、虚构编造等情况,是无效的。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依法有权拒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远超过其与另案原告确认的工程价款,于法无据,有违公平原则。故特此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允准上诉人请求事项为盼。
**辩称,第一,民事上诉状当中被答辩人并未否认答辩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首先客观事实上,一审法院经过对在案证据的审理查明,认定答辩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也确实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一审法院是正确的,依法应该得到支持。其次一审第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都分别认可了答辩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在案无其他证据能够推翻该客观事实。最后被答辩人一直主张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但施工单位的概念与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并不冲突,这就意味着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认可的。综上,答辩人对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得到涉案各方主体的一致认可,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二,被答辩人意图通过推定被答辩人与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从而否定答辩人的诉讼资格,该做法是错误的,依法应该驳回。首先答辩人**与第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认可了答辩人**借用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以客观事实为准,并不以任何人的单方面意志为转移,被答辩人以其不知道挂靠的情况,从而否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事实完全是错误的。最后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12日的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准确的,被答辩人错误的法律逻辑应该被驳回。第三,被答辩人由一审至今的全盘否决态度明显是不诚信的行为。一方面,被答辩人在本次上诉当中,提出一审法院与检测报告作为工程合格的依据,客观事实不符,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该份检测报告是经过被答辩人所委托的机构,也就是博罗县建设工程质量质检测中心作出的,他自己的工程自己委托机构进行检测,当时对检测结果没有提出异议,但现在在诉讼过程当中却对此进行否认,完全就是为了影响法院的公正审判。另外一方面,被答辩人刚才提出的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又再一次混淆客观事实。本案涉案工程的鉴定造价报告是包括三通一平临时设备,桩基工程各类签单等项目的,而被答辩人提出另案桩基工程的承包费是5525093元。两个案件的工程内容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被答辩人却以小的工程量造价去否定大工程量的造价,明显是错误的。第四,本案的诉讼程序存在刻意拖延的嫌疑。首先重审一审是2017年11月27日立案,但该一审判决是2020年12月20日作出审理的,时间长达两年,而答辩人收到一审判决重审一审判决的时间却是2021年的3月29日,明显有刻意拖延的嫌疑。另外一方面,本案重审一审判决之后,在上诉期间,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哥哥钟某曾多次找到答辩人,建议双方都不要上诉,届时双方在私下协商即可,答辩人信以为真,就积极与之洽谈,但是没有想到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的协商过程当中提起上诉,再次拖延时间,因此也请求贵院能够当庭核实被答辩人收到重审一审判决的时间,上诉的时间,上诉费是否缴纳、何时缴纳的事实。因此,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却多次遇到被答辩人此等拖延不诚信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让答辩人能够尽快的收回工程款。这是对于被答辩人也就是上诉人书面上诉状的一个答辩理由。而对于刚才上诉人当庭提出的做以下补充答辩。第一点,对于合同解除的问题,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无效,自然不存在是否解除的问题。被答辩人混淆了解除与合同无效的概念。第二点,第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始至终都否认了对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并且认可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所谓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权利义务根本就不存在,这是我们对当庭提出意见的两个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05964.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64699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8000000元;4.判令被告以应付原告款项数额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上述全部请求合计为23452955.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7日,东山湖公司与珠海建筑公司签订《东山湖大酒店建筑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暂定名以“东山湖大酒店”,由珠海建筑公司全垫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房产证后十天内一次性付至95%工程款,余下5%工程款为保修金二年内付清,在东山湖大酒店用地登记于东山湖公司名下后20日内双方完成正式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珠海建筑公司盖章处签名。2011年8月12日,东山湖公司(发包人)与珠海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惠州市东山湖大酒店;工程地点在博罗县;承包范围包括基坑支护、桩基等基础工程,主体、副楼的建筑(含消防)结构,红线内道路及景观配套等;开工日期以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合同总价约一亿元。2011年8月12日,东山湖公司、**、珠海建筑公司三方签订《工程融资合作合同书》,约定:**同意全额提供2011年8月12日东山湖公司与珠海建筑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需的全部合同价款;**提供融资方式以现金入帐方式为主,以提供施工材料、设备方式融资的以施工单位出具的进度款收据及当期工程税票为准;东山湖公司应在施工单位完成本工程至竣工验收合格具备申办房产证条件后的180天内将合同约定的融资回报支付给**。2011年11月6日,东山湖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东山湖公司委托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后来,第三人珠海建筑公司以《工程融资合作合同书》与《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内容相互冲突,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由,于2011年11月29日向被告东山湖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工程融资合作合同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实际没有履行,被告东山湖酒店与第三人珠海建筑公司没有发生实际合同关系。被告东山湖公司遂将涉案酒店工程转发包给原告**建设(被告东山湖公司同意**以第三人八建珠海公司名义承包,但实际**并没有实际挂靠第三人八建珠海公司),但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后于2014年上半年停工,案涉工程未完工。涉案管桩基础工程部分完工后,被告东山湖公司委托博罗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管桩基础工程进行检测,该质量检测中心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4日出具两份《检测报告》,证明涉案的管桩基础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即合格。本案重审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委托东莞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东山湖大酒店的三通一平、临时设备、桩基工程、各类签单等项目进行造价鉴定。该所经鉴定,作出建业司鉴[2019]建鉴字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东山湖大酒店的三通一平、临时设备、桩基工程、各类签单等项目造价为8554556.83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作出说明,其中:3、部分签证甲方未确认,但现场能勘察数量的按现场勘察数量计算。4、部分甲方未确认且现场无法勘察的签证未列入本工程造价鉴定中。5、建设方与监理方伙食费、停工期间材料工具损耗、后勤及管理人员停工期间工资、停工期间电费等,因时间跨度较久、甲方未确认数量且属于非工程费用,以上部分不做工程造价鉴定。另查明,东山湖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取得案涉工程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地块于2011年8月16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1年9月1日取得案涉工程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地块于2011年9月16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案涉工程,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现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应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其他款项给原告。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其是先挂靠珠海建筑公司,后挂靠八建珠海分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珠海建筑公司,与珠海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未解除或者终止,也从未与八建珠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从未同意或者要求**个人对案涉工程施工,相关权益只能由珠海建筑公司主张;珠海建筑公司在原审时述称,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始未实际履行,对**以自己名义完成的案涉工程权益同意由**主张;八建珠海分公司在原审时述称,没有就案涉工程与被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实施施工人是**,对**主张案涉权益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和第三人的意见,以及案涉相关证据,包括《广东省建设施工合同》、《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工程洽商记录》等,可以认定**是先借用珠海建筑公司的名义,后借用八建珠海分公司的名义承建案涉工程的,被告也是知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在案涉工程中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被告与珠海建筑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告东山湖公司支付工程款8554556.83元及利息。对于部分被告未确认且现场无法勘察的签证,原告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起诉处理。因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外的其他款项,不适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另案主张。被告辩称本案应中止诉讼,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惠州市东山湖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54556.83元及利息(以8554556.8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8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惠州市某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东山湖大酒店有限公司、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已作出(2018)粤13民终6100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案涉的桩基工程系由被上诉人**发包给惠州市某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和发包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款。(二)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三)案涉工程款数额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款问题。因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在原审期间均表示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完成了案涉工程三通一平、临时设施、桩基工程,期间所涉债权债务和相关法律责任均由**主张和承担,与原审第三人无关,且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8)粤13民终6100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涉及的桩基工程系由被上诉人**发包给案外人某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和发包人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款,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案涉施工单位系第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其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原审查明,上诉人就桩基工程质量委托博罗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该检测中心出具了《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和《基桩低应变法检测报告》,其中《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中共抽检了7根工程桩,经压力测试,有5根装是沉降量不大,只有2根桩沉降量稍大。而《基桩低应变法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更为明显,经检测146根工程桩,桩身结构完整、基本完整或存轻微缺陷不影响使用的共有145根,仅有1根桩存在明显缺陷,应采用其它方法进一步抽检确定其可用性,没有一根桩存在严重缺陷或断桩。从上述两份检测报告内容来看,原审认定案涉桩基工程质量合格,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质量不合格,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的价款问题。因双方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东莞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东山湖大酒店的三通一平、临时设备、桩基工程、各类签单等项目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上述项目工程造价为8554556.83元。该鉴定机构具有工程造价咨询方面的资质,其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案涉工程款经另案判决确认为5525093.78元,本案一审认定的工程价款数额,远超该金额。因上诉人所称的另案工程仅为本案所涉工程的一部分,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本案鉴定的工程造价过高,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惠州市东山湖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82元,由惠州市东山湖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敏
审 判 员  岳淑敏
审 判 员  陈晓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蔚
书 记 员  赵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