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2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凤凰南路1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29012J。
法定代表人:刘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仲荣,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译方,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乃辉,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18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漏查工程款代付协议产生时间。工程款代付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此时案涉项目已经烂尾,且被上诉人已经收取大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以时间在后的协议反推时间在前的付款行为(表见代理),明显违背客观逻辑。二、关于“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这一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分析。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世宝广场项目备案的施工单位”、“项目工地外墙有上诉人名称的广告”、“蔡广才、罗平华、林锡良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为由,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系与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但事实上蔡广才、罗平华、林锡良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也未授权他们进行任何民事行为,被上诉人坚持认为其有理由相信上述三人为上诉人的员工,却从未提供任何授权文件加以证明,甚至在施工建设过程中的施工、交接、报备、收取工程款等均是与发包方的员工进行。再者,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主体,在签订合同认定对方身份时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也应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三、关于案涉分包合同签订主体的认定问题。(2020)粤2072刑初137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证明世宝广场项目所有的劳务分包合同均是由发包方分包,一审判决与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相悖,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能提供世宝广场其他劳务班组已生效的判决认定案涉项目由上诉人进行分包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也能提供世宝广场其他劳务班组已生效的判决中劳务班组负责人陈述案涉合同系由发包方直接分包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主张不同的劳务班组情况不一,不能简单地做类比,但这一说法也同样适用于上诉人。因此,本案合同签订主体不能单纯的以合同抬头、格式、推断认定。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签字主体、履行、工作安排以及工程款的对账、结算、支付,都在被上诉人与发包方之间发生,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多次以有理由相信这一主观推断隐瞒事实。在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为发包方冒用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应结合履行合同义务的双方确认合同关系。四、责任承担问题分析。万隆公司以上诉人名义分包案涉工程的行为并未得到上诉人授权,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无权代理人,则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为万隆公司。若被上诉人主张表见代理、其为善意的第三人,则要求被上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但就收款情况而言,被上诉人明显不具备善意的条件。上诉人没有承担支付义务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当。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工程款代付协议签订时并不存在烂尾情况,其出现在主合同之后,是主合同的补充协议,并无不妥。2.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并不能否定双方已经建立事实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代付协议是由三方当事人签订,甲方是上诉人,上诉人的代表是林锡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1379号刑事判决书中林锡良、蔡广才、罗平华的证言,他们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将项目分包出去。根据该刑事判决书可知,林锡良代表上诉人与郑芳苞也签订了工程款代付协议,反映林锡良等三人是上诉人的代表及员工,他们对外皆称是上诉人在承建涉案工程。故在整过工程项目中,以上诉人的名义分包出去是事实,被上诉人的事实分包合同相对人是上诉人。3.林锡良等三人并不存在冒用上诉人名义签订或履行分包合同的行为。上诉人与万隆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2019)粤20民终4512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确认其在涉案工程设有项目部,即其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建工作,其知道林锡良等三人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分包合同,但并未提出反对,不存在冒用说辞。4.被上诉人不但有理由相信,还有确切的证据证实,林锡良、蔡广才、罗平华、伍嘉敏、陈俊荣等人对外皆是作为上诉人的代表与被上诉人进行业务工作。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书的抬头表明是上诉人而非万隆公司,最后一页落款甲方是上诉人、乙方是被上诉人,建设单位是万隆公司。结算书确认人是伍嘉敏、陈俊荣,形成时间是在被上诉人完成工作之后。也就是说不仅是林锡良等三人代表上诉人与各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伍嘉敏、陈俊荣亦代表上诉人对外进行对数结账。该结算书与1379号刑事判决书均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从建设到结算,上述相关人员始终作为上诉人代表与被上诉人开展业务往来,上诉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珠海建筑公司、万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劳务款93626.68元及逾期利息(以93626.68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9163.71元);2.判令***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暂合计102790.39元。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万隆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隆公司作为发包人、珠海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世宝广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中山市××镇××村,工程包括1-8幢、9幢商业体及地下车库,双方还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合同总价等。
***提交照片及一审法院(2018)粤2072民初6584号、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20民终45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相关工程由珠海建筑公司承建。经查,照片显示某在建工地门口招牌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世宝广场工程”;65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罗平华、林锡梁均是珠海建筑公司员工,支持郑芳苞关于与珠海建筑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主张,经当事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20民终45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珠海建筑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另案与本案事实存在差异,且相关的结算、支付凭证均显示是由***与案外人万隆公司即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之间所进行。
***提交“中山市世宝广场一期5栋-7栋(3栋4栋为8层至16层制作安装,2层至7层修复)铝合金门窗及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施工单位为***,工程(结)算造价1346731.68元,施工单位有***签名,审核部门有两人手写签名字样,表格下方手写“注:本结算经审核,该工程完成量属实,待公司及财务审核确认后,及其他事宜后为准。”,落款日期2017年12月26日;“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世宝广场)合同内工程结算表”载明合计金额1314811.68元,施工单位/班组长有***签名,审核人意见手写“经审核,该工程完成量属实。”后有两人手写签名字样,落款日期2017年12月26日;“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世宝广场)增加工程结算表”载明合计31920元,施工单位/班组长有***签名,审核人意见手写“该增加工程完后量及数据属实”,后有两人手写签名字样,落款日期2017年12月26日。2018年7月28日“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世宝广场项目部)工程款结算支付表”载明合同总金额/结算总金额为1348531.68元,至上期累计已付工程款1254905元,本期施工单位申报工程款93626.68元,经审核本期应付工程款93626.68元,申请人有***签名字样,收方人员意见手写“属实”,后有手写签名字样,预结算组意见手写“经审核情况属实”,后有手写签名字样,财务部审核意见签名“伍嘉敏”。2018年8月5日“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世宝广场)一期5栋-7栋(3栋4栋为8层至16层制作安装,2层至7层修复)铝合金门窗及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结算”载明合同总价1348531.68元、已付工程款1254905元、未付工程款93626.68元,表格下方表明甲方为珠海建筑公司(无盖章),乙方有***签名字样,建设单位为万隆公司(无盖章,有伍嘉敏及另一人签名字样)。万隆公司曾在(2021)粤2072民初1597号案中提交书面意见称:结算书、工程结算表上审核部门经办人、审核人意见的签名人员为“姚悦放、陈俊荣”,工程结算支付表收方人员意见和预结算组意见的签名人员为“陈俊荣”,财务部审核意见签名人员为“伍嘉敏”,其中,“姚悦放、陈俊荣”是万隆公司工程部预算员,“伍嘉敏”为万隆公司财务人员。***称其在万隆公司处对数,对数时不知道是谁的员工,之后才得知应该是万隆公司的员工。珠海建筑公司不确认上述结算表格,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且审核人员、财务人员均为万隆公司员工。
***提交“工程款代付协议”,拟证明万隆公司只是代为支付工程款及对账,珠海建筑公司才是工程款支付义务人,涉案工程为珠海建筑公司承建,珠海建筑公司与***建立分包合同关系。经查,“工程款代付协议”载明甲方为珠海建筑公司,甲方代表为林锡良,乙方为“钟国富脚手架(架子工)工程施工”,乙方代表钟国富,丙方为万隆公司,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世宝广场二期(架子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条款所产生的工程款由丙方依照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代为支付。落款处甲方代表人有“林锡良”签名字样,乙方代表人“钟国富”签名字样,丙方有万隆公司加盖公章并有“余”签名字样。珠海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该协议没有原件,所有签字人员均为万隆公司员工。
***提交其尾号537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尾号8418余培账号向其多次转账,拟证实珠海建筑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珠海建筑公司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该证据恰证明***与万隆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从万隆公司或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收取工程款,***对于合同相对方是清晰的。
珠海建筑公司提交一审法院(2018)粤2072民初6596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结算表等结算资料,拟证明本案工程与上述案件几近一致,两案所有结算资料样式一致,结算表中的审核人员、预算组人员及财务人员签名一致,均为万隆公司员工,与珠海建筑公司无关,且上述案件***郑生文表示世宝广场项目实际履行主体为万隆公司,而非珠海建筑公司。经查,该案判决万隆公司向郑生文支付款项,所依据的工程款结算支付表、合同结算、未付工程款等结算表格与本案***提交的相应表格格式一致,均有“陈俊荣”、“伍嘉敏”签名字样,其中,合同结算表建设单位处有加盖公章。(2020)粤20民申149号民事裁定书反映,上述案件因超过法定期限而被驳回再审申请。***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宣传广告的承建商为珠海建筑公司,***进场时认为是与珠海建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代付工程款不能否认珠海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建方。
珠海建筑公司提交一审法院(2020)粤2072刑初1379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世宝广场工程由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庆培统一管理,由万隆公司招募劳动班组、签订分包合同,本案分包工程结算文件、协议上签字人员陈俊荣、伍嘉敏、林锡良、蔡广才、罗平华等人均为万隆公司员工。***确认真实性、合法性,认为该证据恰证明案涉项目是以珠海建筑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分包的,与***接触、洽谈的均自称为珠海建筑公司人员,***有理由相信是与珠海建筑公司建立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珠海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管签名人员的身份,均代表珠海建筑公司。经查,上述刑事判决书中,多名万隆公司员工作为证人、被害人均反映万隆公司作为世宝广场项目的开发商,因不具有资质,而以珠海建筑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分包。该刑事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粤20民终4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159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对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对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庭审中,珠海建筑公司称其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具备施工资质且已办理了施工许可证,但万隆公司与珠海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后,均由万隆公司直接招聘劳务人员进行施工,万隆公司没有向珠海建筑公司支付过款项,双方至今没有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一、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也未能举证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但鉴于***确已实际施工,工程量已经审核且已收到大部分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主张其尚欠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隆公司以珠海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分包相关工程,对于欠付***的工程款,珠海建筑公司与万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21)粤20民终4514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驳回***对万隆公司的起诉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对珠海建筑公司的起诉,据此,珠海建筑公司应在本案中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另,因生效民事裁定书已裁定驳回***对万隆公司的起诉,故对***撤回对万隆公司起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二、关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经查,万隆公司在(2021)粤2072民初1596号案中确认相关结算单据上签名人员均为万隆公司工程预算及财务人员,虽***未提交原件,但上述结算单据与生效的(2018)粤2072民初6596号民事判决书据以定案的结算单据格式及签名人员均一致,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结算单据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2018年7月28日工程款结算支付表、2018年8月5日合同结算表均载明对***应付未付工程款数额为93626.68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珠海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尚欠工程款,对***使用资金造成损失,故***要求珠海建筑公司支付自结算次日即2018年8月6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相关标准确定(即以93626.6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优先受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经查,结算单据反映2018年8月5日应付未付***工程款93626.68元,无证据证实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本院仅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珠海建筑公司、万隆公司应在2018年8月6日支付尚欠工程款,现无证据证实***曾向珠海建筑公司或万隆公司催告支付价款,则***最迟应予2020年2月5日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然***于2021年1月7日才起诉主张珠海建筑公司、万隆公司支付尚欠本案工程款【(2021)粤2072民初1596号案】,远远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对***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珠海建筑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3626.68元及利息(以93626.6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为1178元(已由***预交),由珠海建筑公司负担,并直接向***支付。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1.在李本科诉珠海建筑公司、万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9)粤20民终4633号民事判决,查明:2015年6月1日,林锡良代表珠海建筑公司与李本科签订《世宝广场一期工程混凝土(砼工)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珠海建筑公司将世宝广场一期工程钢筋施工工程分包给李本科,甲方未加盖珠海建筑公司印章,由林锡良作为代表签名确认;同日双方还签订《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准入约定条款》《2014年度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生产安全目标责任书》等,落款处的签名均与《世宝广场一期工程混凝土(砼工)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相同;2018年6月23日,李本科作为乙方与万隆公司签订《珠海建筑公司(世宝广场)砼工班李本科合同结算》,该结算单载明万隆公司确认尚欠李本科工程款622137.84元,该结算单载明甲方为珠海建筑公司,但未显示盖章或签名,2018年7月9日某某荣在万隆公司公章处签字确认,2018年7月17日伍嘉敏再次签名确认;2017年9月20日,万隆公司出具《关于解决珠海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世宝广场项目劳资纠纷的回复函》,称万隆公司已全力联同承建商珠海建筑公司积极与几个班组负责人协调解决,珠海建筑公司与万隆公司于2017年10月3日前支付工程款20%、2018年1月1日前与2月15日春节前各支付应付工程款的40%;2018年2月9日万隆公司筹集约600万元委托中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东凤分局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且委托书中载明其中300万元系由珠海建筑公司出借给万隆公司;珠海建筑公司确认其在涉案世宝广场建设工程现场设有项目部;2018年2月2日,万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到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整。”2018年2月9日,万隆公司出具委托书称“为快速解决世宝广场工人工资事宜,我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提取售楼款、借款及自筹资金,共凑集约600万元,用以发放世宝广场工人工资。其中300万元由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出借,该款项直接划至东凤人社分局工作人员账户……”。
2.(2020)粤2072刑初1379号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珠海建筑公司提供的承诺担保书、收据证实:(1)万隆公司承诺愿意对珠海建筑公司因世宝广场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工人工资等债权债务问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万隆公司向何某全等施工人员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人余庆培供述称,其是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世宝广场是万隆公司聘请工人进场施工,珠海建筑公司只是我们挂靠的建筑公司,该公司只是派人参与工程相关管理工作,并没有派工人过来参与建筑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珠海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向珠海建筑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珠海建筑公司上诉认为,***等人与万隆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结算书上均为万隆公司员工签名,珠海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涉案欠付工程款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万隆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珠海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世宝广场项目工程发包给珠海建筑公司承建后,又以珠海建筑公司名义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郑芳苞、肖红林、***等人施工。同时,从另案判决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20日,万隆公司出具《关于解决珠海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世宝广场项目劳资纠纷的回复函》,称万隆公司已全力联同承建商珠海建筑公司积极与几个班组负责人协调解决,珠海建筑公司与万隆公司于2017年10月3日前支付工程款20%、2018年1月1日前与2月15日春节前各支付应付工程款的40%;2018年2月9日万隆公司筹集约600万元委托中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东凤分局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且委托书中载明其中300万元系由珠海建筑公司出借给万隆公司。此外,生效的刑事判决亦查明万隆公司向珠海建筑公司出具承诺担保书,愿意对珠海建筑公司因世宝广场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工人工资等债权债务问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证明珠海建筑公司对万隆公司以其名义对外分包工程是明知的,也曾向万隆公司出借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可视为珠海建筑公司允许万隆公司借用其资质对外发包。万隆公司借用资质对外分包的行为为国家明令禁止,珠海建筑公司允许万隆公司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万隆公司规避法律,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万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的问题。万隆公司确认***提交的结算单据为其公司员工签名,结合多份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万隆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形成的结算书的格式、签名基本相同,***亦确认已收取大部分工程款,故***提交的结算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分析,万隆公司与珠海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在本案中向珠海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珠海建筑公司向***支付尚欠工程款93626.68元及利息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珠海建筑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元(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 琳
审判员 张群立
审判员 吴碧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博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