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中(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859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竹中(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05民初6859号之一
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静,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竹中(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399号3901、3902B、3907室。
法定代表人CHONOSHIGETO(丁野成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受理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公司)诉被告竹中(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中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竹中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创越公司诉称,2018年3月17日,该公司与竹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编号:4),合同约定就无锡养乐多乳品有限公司增产15600万瓶各类活菌性乳酸菌饮品技术改造项目,由竹中公司向该公司采购混凝土,供货周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金额为3296000元,工程期间的材料进度款的支付将按照本月材料的完成进度的90%支付,该合同同时对金额及设计变更工程金额的支付做了相应的约定。因项目增量,双方于2019年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编号:4-2)。合同签订后,该公司按照项目需要向竹中公司供应混凝土,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供货期间,双方每月进行对账。因混凝土的价格出现市场波动,该公司向竹中公司发出商品混凝土价格调价确认函,调整混凝土的价格,竹中公司予以签订认可。至2019年6月30日,该公司统计结算,累计供货金额为5038219.55元,该公司多次催告竹中公司付款,但截至起诉之日,竹中公司支付3384195.3元,尚有1654024.25元未支付。故请求判令竹中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付之日止)。
被告竹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该公司作为甲方与创越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3月及2019年3月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及4-2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混凝土买卖)1.10条均约定:因履行本合同甲乙双方产生纠纷的,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经友好协商仍无法解决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所在地在上海市长宁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审查查明,竹中公司作为甲方与创越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于2018年3月17日、2019年3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2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两份合同1.10条均约定:因履行本合同甲乙双方产生纠纷的,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经友好协商仍无法解决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两份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即竹中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现竹中公司所在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399号3901、3902B、3907室,地属上海市长宁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竹中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