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中(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860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竹中(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骅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05民初6860号
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静,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竹中(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399号3901、3902B、3907室。
法定代表人CHONOSHIGETO(丁野成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忠、袁倪雷,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骅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袁志刚。
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受理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公司)诉被告竹中(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中公司)、南通骅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毅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竹中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创越公司诉称,2015年12月起,竹中公司和骅毅公司就欧恩凯(无锡)水处理膜材料及膜组件生产项目向该公司采购混凝土。该公司按照项目需要供货,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10月供货期间,双方每月进行对账。至2019年6月30日,该公司累计供货计款1701570.7元。2019年2月3日,骅毅公司付款401570元。截至起诉之日,竹中公司与骅毅公司共支付1431570元,余款270000.07元未支付。故请求判令竹中公司和骅毅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被告竹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该公司因承揽的欧恩凯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作为甲方与创越公司作为乙方于2015年11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混凝土买卖),合同1.10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甲乙双方产生纠纷的,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经友好协商仍无法解决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所在地在上海市长宁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告骅毅公司同意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审查查明,竹中公司作为甲方与创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本合同规定的建材,项目名称为恩欧凯(无锡)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工厂建设工程,供货内容为混凝土。该合同1.10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甲乙双方产生纠纷的,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经友好协商仍无法解决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创越公司与竹中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即竹中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竹中公司所在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399号3901、3902B、3907室,地属上海市长宁区。本案创越公司未提供与骅毅公司签订的合同,现骅毅公司亦同意将案件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竹中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碧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洪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