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中(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5民初3502号





原告:竹中(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丁野成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永忠,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原告竹中(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中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永忠、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49,954.44元。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现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三份,证明劳动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的履行地并非广州市。
2、仲裁申请书及劳动赔偿申诉书,证明被告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的自认,认可原告已经告知其不续签的事实。
3、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虽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但其亦不服从。其认为原告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派工辞令,证明第三次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及其与原告子公司广州事务所的事实劳动关系。
2、聊天截图,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要求续签劳动合同。
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离职证明上被告并未亲笔签名。
4、补偿金标准,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月工资情况。
5、社保缴费明细,证明被告与原告子公司广州事务所的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安全员岗位。原、被告之间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7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第三份劳动合同为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佛山益力多2期项目业主竣工验收合格(预计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第三份劳动合同实际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6,045元、加班工资、津贴构成。每月月底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本月基本工资和津贴及上月加班工资。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488.61元。
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第三份劳动合同到期届满,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人事至无锡工地告知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并向被告转账支付款项57,585.84元,该转账凭证注明该款项用途为工资及离职补偿金。
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第三份劳动合同虽然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但其工作地点变化很大,第三份劳动合同实际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于2020年9月29日第三份劳动合同即将届满前向原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与其续签,故原告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赔偿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被告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届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了第三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30日到期终止,其已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954.44元,无须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被告确认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9,954.44元,亦确认其收到原告转账支付款项57,585.84元,该转账凭证虽注明用途为工资及离职补偿金,但其不认可上述款项构成。然被告就此未提供反驳证据。
2020年10月10日,被告分别以竹中(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原告为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两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3月27日至2020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891.90元;二、两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908.88元;三、两被申请人补偿3年6个月4天的所有年终奖75,405.33元;四、两被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12,488.61元;五、两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174,840.54元;六、两被申请人应为其出具合法正规的离职证明及在法定时间内办理所有离职手续。2020年12月9日,该委作出裁决:一、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49,954.44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于2019年8月1日一致合意签订了第三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现第三份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30日到期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954.44元。被告虽以2020年9月29日其向原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续签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然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确认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9,954.44元,亦确认其收到原告转账支付款项57,585.84元,其虽不认可该转账用途为工资及离职补偿金,但就此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采纳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954.44元的主张。故原告据此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9,954.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竹中(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49,954.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金






书 记 员


周 铭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