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中(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竹中(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8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竹中(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399号3901、3902B、3907室。
法定代表人:丁野成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永忠,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竹中(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5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东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竹中公司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954.44元。事实与理由:竹中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2019年7月4日,竹中公司在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时拒绝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首次违反劳动法;2.第三份劳动合同中的第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相悖,它凌驾于劳动法之上,可以随时更改第三份劳动合同的性质,所以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应将此合同中第三条予以废除。2019年11月15日竹中公司逼迫改变第三份劳动合同的性质,损害**的利益,远调**去江苏无锡工作且没有和**修改合同或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再次违反劳动法;3.2020年8月26日,竹中公司黄某邮件告知**10月份将与**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结果9月23日黄某突然告知**不再续签合同了,要**立即回广州休完剩余的休假后离职走人,以欺诈的行为拖延了**维权的时间,为第三次违规,违反劳动法应诚实信用的原则;4.2020年9月29日,**微信提出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竹中公司执意违反劳动法,终止劳动合同,拒绝和**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次违规。故竹中公司构成违法终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竹中公司辩称:前三份劳动合同的签订都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也没有向公司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终与公司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也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竹中公司黄某发给**的邮件也明确表示是否续订劳动合同预计在2020年9月20日会有结果,因为**是安全员,竹中公司后续的建筑工程最终没有洽谈下来,所以公司在9月22日明确表示在双方第三份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续签劳动合同。竹中公司终止第三份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终止,并已经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竹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49,954.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3月27日,**入职竹中公司处,担任安全员岗位。双方之间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7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第三份劳动合同为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佛山XX项目业主竣工验收合格(预计2020年9月30日)。双方均认可第三份劳动合同实际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工资由基本工资6,045元、加班工资、津贴构成。每月月底由竹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本月基本工资和津贴及上月加班工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488.61元。
2020年9月30日,双方第三份劳动合同到期届满,竹中公司决定不再与**续签劳动合同,故竹中公司人事至无锡工地告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竹中公司并向**转账支付款项57,585.84元,该转账凭证注明该款项用途为工资及离职补偿金。
**主张,其与竹中公司第三份劳动合同虽然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但其工作地点变化很大,第三份劳动合同实际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于2020年9月29日第三份劳动合同即将届满前向竹中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竹中公司并未与其续签,故竹中公司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赔偿金。竹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届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了第三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30日到期终止,其已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954.44元,无须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确认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9,954.44元,亦确认其收到竹中公司转账支付款项57,585.84元,该转账凭证虽注明用途为工资及离职补偿金,但其不认可上述款项构成。然**就此未提供反驳证据。
2020年10月10日,**分别以竹中(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竹中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两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3月27日至2020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891.90元;二、两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908.88元;三、两被申请人补偿3年6个月4天的所有年终奖75,405.33元;四、两被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12,488.61元;五、两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174,840.54元;六、两被申请人应为其出具合法正规的离职证明及在法定时间内办理所有离职手续。2020年12月9日,该委作出裁决:一、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竹中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49,954.44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竹中公司不服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与竹中公司在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于2019年8月1日一致合意签订了第三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第三份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30日到期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竹中公司已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954.44元。**虽以2020年9月29日其向竹中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竹中公司不同意续签为由要求竹中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然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确认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9,954.44元,亦确认其收到竹中公司转账支付款项57,585.84元,其虽不认可该转账用途为工资及离职补偿金,但就此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采纳竹中公司已经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954.44元的主张。故竹中公司据此要求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9,954.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于2021年4月29日判决:竹中(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49,954.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竹中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是指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第三份劳动合同实际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见竹中公司与**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合意续签了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竹中公司在第三份劳动合同即将期满时(2020年9月22日),决定不再与**续签劳动合同,即双方并未就再次续签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再来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30日到期后,该合同自然终止。因此,竹中公司通知**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30日到期终止,于法不悖,竹中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现**主张竹中公司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纳,**要求竹中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东和
法官助理 钟嫣然
法官助理 王正叶
书 记 员 钟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