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设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住设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设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546、1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8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朝鲜族,1977年1月9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深圳市。
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设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负责人:山下益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设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三井刚。
再审申请人***、***(下称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住设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设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住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分别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944、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二案的再审申请书内容基本一样,主要观点相同,其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收集到被申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警告函》的真实性,并且就《警告函》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警告函》已经证明了本案重要事实,且有《警告函》的原件,有被申请人盖章,被申请人没有证据推翻。从证据的角度法院应当采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警告函》以查明本案事实,原审认定的解除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且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强而有力的反证。(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供了虚假的《警告函》,且没有原件,而被原审采信,违反基本的证据规则。(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再审申请人提交证据《警告函》,在原审中再审被申请人不确认,再审申请人提出申请鉴定,二审法院对此不理会也不采信是错误的。(五)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合法性进行举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已提供的《警告函》己证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存,所以被申请人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应当支付再审申请人赔偿金。需特别说明,再审申请人认可收到《解除通知书》但并不认可《解除通知书》的内容这是个常识性的问题,二审法院的判决和《答疑书》故意混淆存在严重的错误。(六)二审没有查清被申请人以“扣税为名义”克扣再审申请人工资的事实。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仅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合同书中与《警告函》之间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一、二审时均未对《警告函》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其在再审申请期间提出,已经超过了原审诉辩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未到苏州工程项目出差,系因收到了住设公司2011年9月26日发出的《警告函》,该《警告函》取消了再审申请人到苏州工程项目出差的工作安排。住设公司不认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警告函》的真实性,并提交了落款时间相同的《警告函》的复印件,住设公司主张该警告函的原件已邮寄给了再审申请人,住设公司提交的《警告函》要求再审申请人立即自行前往苏州工程项目,若再审申请人仍拒绝前往,住设公司将对其做出纪律处分。对于两份《警告函》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的《解除通知书》中记载,住设公司2011年9月26日发出的《警告函》中明确告知了住设公司对于严重违纪的行为将作出严肃处理。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警告函》中并无相应内容,而住设公司提交的《警告函》的内容与《解除通知书》的内容一致,且住设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警告函》的原件已邮寄给了再审申请人,符合常理,故二审法院对住设公司提交的《警告函》予以采信,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警告函》不予采信。二审法院上述认定结论合理合法,且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申请人拒绝服从住设公司的工作安排,住设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解除与再审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再审申请人关于住设公司以代扣个人所得税的名义扣减工资的主张应循税务行政管理途径处理,二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权哲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