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702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天顺路交叉口东北角1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175865161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网络线上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7554元及利息28751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15日,应当以18755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是东莞市石龙镇南岸二桥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2016年,被告将该工程部分的破除、清理施工发包给原告,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2018年8月20日,被告的项目经理、施工主管、材料员、财务与原告签订《东莞市石龙镇南岸二桥改造工程***班组工程量结算单(2018年)》,确认原告结算款总额814037.5元,尚欠余款287554元。2019年10月28日,被告的董事、工程负责人温海洋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诺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2020年1月19日(春节前)被告支付10万元,并再次签订《***》,承诺支付余款187554元,但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可还有187554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但根据双方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及原告2020年1月19日向被告出具《***》均约定:待业主支付剩余结算款后付清原告余款。被告的代表温海洋签字认可。至今业主未与被告结算,因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无义务支付。二、因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也无依据。综上,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中标东莞市石龙镇南岸二桥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为东莞市石龙镇南岸二桥扩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 原告主张其对东莞市石龙镇南安二桥改造工程的部分破除清理工程进行施工,已与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并提供《东莞市石龙镇南岸二桥改造工程***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东莞市石龙镇南岸二桥改造工程***班组工程量结算单(2018年)》、协议***、***佐证。其中***由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内容为“仅收到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石龙镇南岸二桥改造工程项目部人工费(人民币)100000元(工人工资),在收到此次工人工资款后,本人郑重承诺工人工资按时支付……余款187554元在收到业主工程结算款后七个工作**结清……”,落款有原告、“***”、“温海洋”的签名捺印及相关人员的签名字样。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另,原告主张协议***和***均由被告起草,并要求原告签署,所以该***的内容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基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的约定也应无效。 本院依法向***指挥部发函调查案件事实,***指挥部复函称:1.东莞市石龙镇南岸二桥改建工程包括扩建新桥一座和旧桥维修加固,于2020年11月5日通过验收备案,全桥开通运营;2.截止目前,中标单位一直未上报工程结算资料,未完成结算工作;3.***指挥部已按合同条款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被告则主张工程结算时间晚并非被告原因,亦不存在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组织条件成就行为,不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业主与被告并未结算,且工程验收后被告未申请结算的原因是:1.工程施工材料多加上疫情影响申报进度;2.新桥、旧桥变更较多,办理结算资料需要达到业主所在地石龙镇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变更批复后才能继续结算材料整理工作,被告在2022年5月底才拿到最终的变更批复文件,并于2022年7月12日将结算材料交给业主。被告还提供一份《石龙镇财政投资工程(预)算审核表》佐证,该证据显示:建设项目为石龙镇南岸二桥改建工程设计变更工程,最后落款手写日期为2022年3月11日。 另,原告同意如胜诉,由被告**迳付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东莞市石龙镇南岸二桥扩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复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协助调查函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且原告的劳动及建筑材料已物化在建筑产品中,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折价补偿款。 其次,原告在***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应视为承诺的内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同意被告在收到业主结算款后七个工作**结清工程折价补偿款。 最后,***指挥部称截止目前作为中标单位的被告一直未上报工程结算资料、未完成结算工作。虽被告主张工程结算时间晚并非被告原因,需要拿到变更批复才能继续结算,但被告提供的《石龙镇财政投资工程(预)算审核表》的最后手写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11日,被告于2022年7月12日即本案庭审结束后才提交结算材料,业已怠于办理结算,可见,被告以自身行为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折价补偿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18755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8755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已造成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8年8月21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以18755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87554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87554元为本金,从2022年6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2272.29元,由原告***负担302.29元,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7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五**迳付原告***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