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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1011号
原告:**,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宽,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长空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808229158M。
法定代表人:杨进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干,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内蒙古博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物市赛罕区巴彦镇商业街6号,统一信用代码91150105MA13TEB59B。
法定代表人:杨春燕,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与被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内蒙古博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萧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萧检民支(2022)2号支持起诉书,对该案支持起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宽,被告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75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被告**以博文公司的资质分包蓝天公司承包的山东省淄博市绿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网架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实际施工的工地提供劳务,当时约定工资每天400-500元,工程结束后付清全部工资款。2021年9月11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1395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19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755元,有被告**给原告及其他工友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单及出具的工资总欠据一份为凭。被告**许诺所欠原告的工资款于2021年10月25日前付清,但至今未给付,被告博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蓝天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也未依法履行给付原告工资款的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蓝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是合作关系,**是被告博文公司的代理人,河南省林州电厂及山东省淄博电厂两个工程是我公司与**共同合作的,工程未结束,**的工人即工资发放表上载明的十几名工人不同意继续工作,剩余工程由我公司的工人施工完成,经结算,我公司已给付被告**工程款2232525元,其中包含工人工资款。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进禄私人向**出借55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如**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我公司根据人道主义,同意拿出50000元支付十几名工人中的部分困难工人工资款,庭审最后陈述期间,蓝天公司不再同意给付50000元。
**、博文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2、**签订的欠条一份及被告博文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单复印件一份,**代表被告博文公司书写欠条一份,欲证明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扣除后,仍拖欠十几名工人工资合计171046元,其中尚欠原告工资款7755元。被告蓝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个人书写,与蓝天公司无关,工资发放单只能证明蓝天公司向原告发放6195元,但应发多少,蓝天公司不清楚,也未和原告核算,是**的个人行为。经审核,该组证据均为被告**和博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燕签名确认,无蓝天公司负责人签名或加盖该公司印章确认,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蓝天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两份及工程结算清单两份,欲证明蓝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蓝天公司将林州电厂、山东淄博电厂屋面工程分别发包给被告**及博文公司,蓝天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工资不应由蓝天公司支付,且两个工程均存在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未按照合同及图纸施工,致使工程无法交付。2021年9月7日,蓝天公司与被告**、博文公司结算工程量总价款1827819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首先从两份分包合同及结算单内容看,被告蓝天公司将工程总承包后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博文公司或**的其他公司施工,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蓝天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的事实客观存在,工程的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蓝天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该组证据也与原告证据相互印证了另一事实,被告博文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雇佣原告为博文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的工资款未付清,被告蓝天公司依法具有先予清偿义务,原告起诉被告蓝天公司主体适格。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证据2、**安装费支付清单两张、支付凭证及工资发放表一组,欲证明2021年9月7日,蓝天公司已向**实际控制的安徽峄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博文公司共支付2232525元,远超应付金额,被告**也已签字收款。2021年9月12日,蓝天公司在合同外代发工资,该款作为**个人借款以保障民工利益,且收款人承诺不再向蓝天公司索要款项,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对安装费支付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支付凭证三性部分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蓝天公司向峄浩公司转款与本案工资款给付无关联性;个人之间转款与工程款给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论转款多少均与本案工资款劳务合同纠纷无关;蓝天公司转款给博文公司的款项虽有861000元,但有关联的仅有301000元,结算单显示应付339904元,说明被告没有付清工程款;对工资款代发放单三性无异议,认为工资款发放单说明具有清偿原告工资款义务的被告蓝天公司,仅仅对原告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蓝天公司制作的格式霸王条款声明内容,可知被告蓝天公司对博文公司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其不仅对博文公司没有尽到监督责任,也没有完全履行原告工资款的清偿义务,该声明第三项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属于无效声明;证据3、借款协议书及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蓝天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55万元,超额部分视为被告**的借款,但保人为被告博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燕。原告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借款55万元让蓝天公司代付工资款事实也说明了被告蓝天公司明知被告博文公司欠原告等19人工资款321029元,但仅发放工资款149982.5元,尚欠原告等19人工资款为171046元未付,说明被告蓝天公司故意不清偿原告的工资款,其主观具有重大过错,客观上占有了原告的工资款。经审核,被告所举证据1、2、3能证明被告蓝天公司向被告博文公司和峄浩公司发包工程的事实,也能证明蓝天公司代博文公司向原告等19名工人发放工资149982.5元的事实,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蓝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所举欠工资单及欠条中仅有被告**和博文公司法定代理人杨春燕的签名确认,故被告蓝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证据4、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词一份,欲证明**雇佣的工人未将工程完工,被告蓝天公司的工人继续施工并完工。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出庭作证应当提前三天是交书面申请,且证人没有持有有效合法身份证明,丧失证人资格。案涉工资款是在山东淄博工地,证人施工工地是在河南林州,证人未参与案涉工地,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经审核,证人赵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21年6月29日,被告**作为博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蓝天公司签订了山东淄博电厂屋面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原告受雇于被告博文公司,在其承包的山东淄博电厂屋面工程中提供劳务,**作为博文公司的委托人与原告约定工资每天450元,2021年9月11日,经原告与**核算,被告博文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13950元,被告蓝天公司代被告博文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款6195元,尚欠原告7755元工资款未付,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及博文公司法定代理人杨春燕分别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所欠工资数额。后因工资款给付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博文公司、**所欠原告**劳务费7755元,有被告**、博文公司出具的欠条及工资结算单为凭,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博文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履行了义务,由于被告博文公司、**未完全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故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博文公司给付劳务费7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蓝天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蓝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欠条中仅被告**、博文公司法定代理人杨春燕签名确认所欠劳务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蓝天公司承担给付工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文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博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所欠劳务费775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蒙古博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宁
人民陪审员 付 超
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鑫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