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

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681民初3493号
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联合协议,约定被告以原告下属绥化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业务,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15万元管理费,如果承揽工程的总价款超过500万元,应按工程总价款的3%另行缴纳管理费,同时约定在联营期间,被告以原告下属绥化分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此不承担责任。
2009年被告利用原告下属绥化分公司名义与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经伊春市中级法院判决作出(2015)伊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高级法院作出(2017)黑民终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判决原告代被告赔偿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4385069元,并支付诉讼费104282元及利息和执行费,上述款项已从原告账户中划拨执行。
另,被告以原告下属绥化分公司名义在2009年5月5日与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额标的510万元,在2009年8月31日与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供货合同,合同标的为10405924元,在2009年8月17日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桦甸市无机粉体环保纸项目厂房网架施工合同》,合同标的额19855034.22元,以上三次工程合同款的3%管理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联合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法院划拨的4633774.9元、支付管理费1060828.74元、支付逾期贷款利息738131.63元、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以上四项共计6643735.27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本案当事人在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本性质是货币给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实质是原告向被告主张管理费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赛
人民陪审员康雅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