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璟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璟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肥东县石塘镇***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2民初269号 原告:安徽璟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0696907U(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肥东县石塘镇***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安徽璟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盛公司)与被告***、被告肥东县石塘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璟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肥东县石塘镇***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璟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限期返还原告木材预付款4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35万元(按照年利率5%,自2015年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及徐进步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徐进步、被告***购买木材,被告***委会协助徐进步、被告***办理**采伐证,并为其提供履约担保。原告向被告***委会支付300万元木材预付款,若被告***委会违反约定或者徐进步、被告***未能取得**采伐证,**采伐不能正常进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委会应当在十日内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木材预付款300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委会支付木材预付款400万元,被告***委会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但是,徐进步、被告***并未取得木材采伐证,亦未向原告交付木材,被告***委会也未返还400万元木材预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称无法取得木材采伐证,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委会称钱款无法返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合同,合同约定300万元木材预付款由己方委托原告支付给被告***委会,后期追加100万元己方不知情,上述款项均已被徐进步拿走,具体过程己方不清楚。 被告***委会辩称:2015年1月15日,徐进步与被告***、原告公司员工**至我村说要购买木材,并说先打400万元至我村村级账户,被己方拒收。后经村支部书记劝说,原告分三次将400万元打入我村村主任个人账户,被告***让村主任出具收条两张。后徐进步要求己方将银行卡交由其保管,并将400万元取出,因徐进步与被告***是合同一方,其取走自己的钱也属正常。原告璟盛公司与己方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委会提交的收条三张,结合被告*****,可证实案外人徐进步由被告***委会处取走涉案400万元款项的事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原告璟盛公司与被告***、案外人徐进步及被告***委会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案外人徐进步办理名下位于肥东县石塘镇***林地**采伐证,依法进行**采伐,被告***委会为被告***、案外人徐进步办理**采伐证提供协助、支持,并协调处理村民矛盾,保证**采伐、交付、运输顺利进行;被告***、案外人徐进步委托原告璟盛公司向被告***委会支付300万元,作为被告***委会提供履约保证的费用,此款由原告璟盛公司在后续应付给被告***、案外人徐进步木材款中予以扣除;如被告***委会违反合同约定,发生被告***、案外人徐进步**采伐证无法办理、**采伐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委会需在十日内返还原告璟盛公司支付的3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璟盛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月6日、2月16日向被告***委会村主任***个人账户转款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计400万元。被告***委会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月15日向原告璟盛公司出具收条两张,**收到原告璟盛公司(***委托支付)支付木材预付款计400万元。被告***委会收取上述款项后,将该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徐进步,徐进步向被告***委会村主任***出具收条三张,**收到***现金计400万元。 另查明,被告***、案外人徐进步在涉案合同签订后未能办理**采伐证,亦未实际向原告璟盛公司提供相应木材。 本院认为:原告璟盛公司与被告***、案外人徐进步及被告***委会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被告***委会在合同签订后实际收取原告璟盛公司400万元作为其提供履约保证的费用,在被告***、案外人徐进步未能办理**采伐证,亦未实际向原告璟盛公司交付木材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应将收取款项返还原告璟盛公司,现被告***委会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继续承担相应款项返还责任。被告***委会辩称涉案款项系被告***、案外人徐进步委托原告璟盛公司支付,返还案外人徐进步属正常行为,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虽约定原告璟盛公司受被告***、案外人徐进步委托付款,但该款项系为支付被告***委会协助办理**采伐证和提供履约保证而产生,所谓委托支付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系涉案款项最终由被告***、案外人徐进步承担。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也可看出,涉案款项实际由原告璟盛公司支出,被告***、案外人徐进步并未提供相应款项委托原告璟盛公司支付,故被告***委会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案外人徐进步、被告***自被告***委会处取得涉案款项的行为,可由被告***委会另行向其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璟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明确予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肥东县石塘镇***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璟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400万元; 驳回原告安徽璟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0元,减半收取20800元,由被告肥东县石塘镇***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满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