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82民初775号
原告***,男,1977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
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573631950P,地址: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32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都昌县。
被告***,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都昌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建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组织诉前调解未果,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中辉建设的申请并征求原告***的意见追加***为共同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辉建设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带水泥班组一行人在被告承建的江西格力特生物科技项目工程中从事泥工工作,工资总额为1,323,130元,被告已支付1,223,900元,尚欠99,230元,被告承诺拿到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然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泥工工资99,2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辉建设辩称,对债权债务予以认可,但欠款是有原因的。本案所涉共青格力特项目,实际系***借用中辉建设资质承接,***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在中辉建设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的泥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后因工程停工,在相关部门主持调解下,***退出该项目施工,发包方格力特公司与***向原告等人支付了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验收合格后再予支付。该项目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格力特公司亦未向被告支付剩余价款,故申请追加格力特公司为第三人,待格力特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质保金后再支付给原告。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经释明并询问原告意见,原告拒绝追加格力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被告***以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格力特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泥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涉案共青格力特项目泥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作业。2017年8月8日,被告中辉建设在全国青年创业基地服务局、商务局的调解下,与涉案项目发包方江西格力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就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中辉建设退出项目施工,江西格力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则继续借用中辉建设名义另行组织施工队伍完成项目建设。2017年9月28日,被告***以中辉建设代表的名义与原告***就泥工价款进行了结算,确定价款总额为1,323,130元,已支付520,000元,剩余803,130元未付。后,被告中辉建设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2018年元月13日,被告中辉建设以质量保证金的名义扣留了99,230元后向原告***支付价款458,900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剩余99,230元于保质期满后支付,同时,***在承诺书上备注“按合同执行9月份(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泥工班组承包协议书1份、调解协议书1份、格力特项目泥工结算单2份、承诺书1份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中辉建设承建的共青格力特工程项目中从事泥工并完成了相关工作,双方之间系劳务承揽关系。被告中辉建设在退出涉案项目的建设施工后,与原告***就泥工价款进行了结算,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泥工价款99,23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辉建设怠于向发包方主张剩余工程款权利,其以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为由向原告拒付工程价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未付泥工价款应与被告中辉建设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泥工价款99,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春昱
人民陪审员  王四龙
人民陪审员  陈江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