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82民初1138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
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573631950P,地址: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32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都昌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建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组织诉前调解未果,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辉建设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原告带领钢筋班组一行人在被告承包共青格力特项目中完成了1#2#3#厂房以及办公楼、宿舍楼、生产车间等钢筋工工程,工资总额为514,000元。2018年元月13日,经共青城市工业园区政府以及劳动局调解多次,被告支付了95%的款项,尚欠5%即25,70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9月支付,然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钢筋班组工人工资25,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辉建设辩称,对债权债务予以认可,但欠款是有原因的。被告未曾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亦未授权他人将工程钢筋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本案所涉共青格力特项目,系高建华借用中辉建设资质承接,高建华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在中辉建设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的钢筋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后因工程停工,在相关部门主持调解下,高建华退出该项目施工,发包方格力特公司与高建华向原告等人支付了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该项目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格力特公司亦未向被告支付剩余价款,故申请追加高建华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格力特公司为第三人。
本案在审理中,经释明并询问原告意见,原告拒绝追加高建华和格力特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原告***组织钢筋班组在被告中辉建设承建的共青格力特工程项目中从事钢筋工工作。2017年8月8日,被告中辉建设在全国青年创业基地服务局、商务局的调解下,与涉案项目发包方江西格力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就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中辉建设退出项目施工,江西格力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则继续借用中辉建设名义另行组织施工队伍完成项目建设。2017年9月28日,案外人高建华以中辉建设代表的名义与原告***就钢筋工价款进行了结算,确定价款总额为514,000元,已支付276,000元,剩余238,000元未付。2018年元月13日,被告中辉建设以质量保证金的名义扣留了25,700元后向原告***支付钢筋工价款142,300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保质期满后支付,同时,高建华在承诺书上备注“按合同执行9(月)份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调解协议书1份,承诺书1份,格力特项目钢筋工结算单1份等证据存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班组在被告中辉建设承建的共青格力特工程项目中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承揽关系。被告在退出涉案项目建设施工后,与原告***就已完成钢筋工价款进行了结算,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价款25,7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辉建设怠于向发包方主张剩余工程款权利,其以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为由向原告拒付工程价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钢筋工价款人民币2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春昱
人民陪审员  王四龙
人民陪审员  陈江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