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82民初1167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地址:江西省都昌县。
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329号,企业信用代码91360428573631950P。
法定代表人陈晓辉。
诉讼代理人陈小平,公司法务职员。
被告***,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地址:江西省都昌县。
原告***诉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组织调解无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江西格力特生物科技公司项目工程从事做基坑防水工作,工资总额95000元。2018年1月13日,经共青城市有关职能部门调解,被告支付了90%的工资,剩余10%工资9500元承诺于2018年9月付清,然至今被告未付清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防水工程工资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被告中辉公司披露,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中辉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者及施工人;3、案涉工程由工程发包方即江西格力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特公司)与被告***完成工程结算,双方约定工程款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现格力特公司尚未支付工程质保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被告中辉公司,以被告中辉公司名义承建格力特公司发包的建设项目工程,在后续施工中,因双方发生纠纷,双方经协商于2017年8月8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中途退场,格力特公司依据第三方工程审计意见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量鉴定合格并出具审计报告1年后支付。2017年12月19日,江西中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格力特公司依约向被告中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扣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2018年1月13日,被告中辉公司向原告***等工程分项承包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如质保期满,建设单位按合同把相应的保证金打入公司账户,公司将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扣留原告的保证金为9500元,该款按退场合同于2018年9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承诺书》、
《调解协议书》、《结算审核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可请求由挂靠人和被告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辉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500元未付,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辉公司抗辩,根据被告与格力特公司的协议,被告可在收到工程质保金后向原告付款,现格力特公司尚未支付质保金,故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预留质保金系被告中辉公司与发包方格力特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该协议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中辉公司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屹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