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8民初2368号
原告:***,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梓,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
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573631950P。
法定代表人:陈晓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都昌县人,住都昌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人民币687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清算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诉讼日为人民币20000元);二、判令被告江西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分包都昌县向阳公寓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时,雇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泥凝土浇注作业,至2014年8月14日结算,被告总欠原告劳务工资68760元,并由***出具了欠条一份。现经原告长期催讨,被告***一直以需待都昌县向阳公寓工程施工单位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付工程款后再付为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找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人一直表示***尚余部分工程款未结。但要求被告***当面结付,而被告***却始终故意躲避当面,致使原告工资报酬至今无法到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辉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2013年土地是由向阳清、李萍私自开发的,因政府干预,土地收回来了,2014年年初通过政府公开拍卖,被繁宇公司拍得。2016年6月30日,向阳清退出,由另一家公司承接,继续后面的施工。二、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不认识被告***,按照合同相对性,***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双方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三、本案应由***出庭陈述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中辉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
证据二、向阳公寓竣工标志识牌、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该工程是由被告中辉公司施工建造,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标志牌是工程竣工后挂的,至于施工单位是否是被告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对备案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备案表不能证明施工但是我公司,备案时间是2017年5月24日,实际施工单位应该按照招标文件来确定。
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向阳工程尚欠原告工资68760元,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我们不清楚,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中辉公司员工陈晓敏谈话记录一份光盘一份,拟证明1、涉案工资在中辉公司陈晓敏处,2、陈晓敏承诺这个钱之前找中辉公司要。3、原告一直在催讨该款至今未给付,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三性难以确定,只能证明原告向后续承包公司催讨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证言,拟证明向阳公寓的基础楼面都为原告所做,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中辉公司无异议,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中辉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中辉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关联性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在下文做详细说明;证据二中向阳公寓竣工标志牌、竣工验收备案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辉公司虽质证称标志牌无法证实实际施工单位,但对其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由建设单位负责制作标志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系被告中辉公司无疑,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三、欠条一份,该欠条系被告***出具,***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该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中通话记录,被告中辉公司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后续承包公司催讨的事实,且无法查明通话对象(陈晓敏)具体身份,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五中证人证言,结合庭审调查,对该份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都昌县向阳公寓工程建设项目开始施工,该工程建设单位为江西繁宇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分包上述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混凝土浇注作业,2017年4月30日该工程竣工。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玆欠到***向阳公寓倒混凝土工资陆万捌仟柒佰陆拾元整(¥68760.00),具欠人,***”,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未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工程的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工程向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自然人***,违反了建筑工程分包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在承包劳务工程后雇佣原告进行混凝土浇灌作业,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当认定双方对劳务报酬的结算,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本案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对***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混凝土浇灌作业,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应当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老社部(2004)22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68760元。
二、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被告***负担1019元、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省九江市农业银行浔阳支行营业部,账号:14×××-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足额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玉林
人民陪审员  巢守梧
人民陪审员  刘建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