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28民初636号
原告:洪喜,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573631950P。
法定代表人:***。
原告洪喜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喜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建设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洪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中辉建设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货款7.3479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货款的数额为7298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开始给两被告***、***所承建的九江市共青城名称为“***”的工地,送基建所用的砖材(红砖、空心砖等),在原告送砖材期间,是由被告***(***的哥哥)接签货单,被告***与原告曾几次结算货款,截止2018年2月8日止,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给两被告送售砖材款为19.3479万元,在此日期之前两被告分别多次支付给原告货款12万元,但原告在催讨后续货款时,两被告找出各种理由相互推诿。被告中辉建设公司为出借资质给***的公司,也是案涉工程的承建商。故依法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不合适,我在共青城的工地上打工负责进材料的,工地是我弟弟***承包的,我没有承包。我们是在原告处购买了红砖、空心砖。原告和我结账的时候,我已经和他结算清楚了,以条子为准。当时是***中途退出工地的承包,我们就和原告结清账,写清了欠原告的材料款由原告去找欠我们工程款的第三方“***”要钱。2017年中辉公司还给了原告2万元。我有和原告说带他去***公司一起去要钱,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找我去,甚至在今年把我起诉了。我已经和原告结清楚了账,原告现在不应该找我,应该去找老板要。
被告中辉建设公司辩称:本案案涉的工程项目是由***垫资的,承包是以我公司的资质。本案欠款的数额以及材料是否用于本案的工程还值得怀疑,公司在查清楚之后会配合***、***和原告方一起协商解决还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因承包的工程建设需要砖材,在原告处自2017年5月开始购买红砖、空心砖等砖材,被告***负责在工地上接收砖材及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与***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有原告方先出具领条,领条上写明双方结算好的数额并提供原告方的收钱账户,由被告方在领条上签字确认,如果领条上的款项结清,领条则归还被告。2018年2月8日,原告洪喜与被告***进行最后结算,由原告出具内容为“今领到付款单位名称:***砖款,金额壹拾玖万叁仟柒拾玖元正¥19.3479元指示或附注:农村信用社农行112550121000950561***具领条人:洪喜”的字据,领条上同日由被告***备注“属实,见附件。结清扣除原予付十万元,这次实付93479.00元2018.2.8”。至此时被告方尚欠原告93479元工程款未付。2018年2月26日,被告中辉建设公司转账20495元至原告指定的账户用以支付尚欠原告的材料款。时至今日,被告方尚欠原告72984元材料款未付,现原告以被告经其多次催讨,仍不归还拖欠的材料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简项详细复印件、被告中辉建设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日期为2018年2月8日的“今领到”总结算单一份,三份收条,一份江西都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的转账明细,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及事实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以上案件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方承包的工地供应砖材,双方并进行了结算,虽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方作为买受人就应当依约交付货款。本案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但其一,原告、被告***及被告中辉建设公司均认可本案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借用被告中辉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包。其二,若***为避免承担责任,完全可出庭抗辩其并非本案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予应诉。综上,本院认为***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向案涉工地运输砖材,由被告***负责接收并与原告进行结算,且最后的结算单仍由被告***签字确认,虽被告***辩称其是受雇于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意见,即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的责任。
被告中辉建设公司称其是将企业的资质“出借”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辉建设公司将其资质违法出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公司曾于2018年2月26日向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款,故被告中辉建设公司因对本案应付原告材料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洪喜材料款72984元,被告***、***对该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洪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9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超男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