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82民初1000号
原告都昌县联盛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昌县工业园金昌东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都昌县联盛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昌县联盛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原告在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共青城市工业园格力特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特公司)建设工程从事钢管架作业。工程施工后期,被告与业主方产生纠纷导致拖欠民工工资。经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余款88980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8898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格力特公司的工程项目系***承建,只是借用被告资质,而相关的保证金在格力特公司,只要该公司予以返还,原告的保证金88980元就可以支付,故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要求追加***、格力特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2017年,格力特公司将其建设项目交由***和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之后,被告方将工程的钢管内外脚手架安装交由原告都昌县联盛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施工,未约定质保金。施工过程中,格力特公司与被告方产生纠纷,后经调解,约定格力特公司将被告方的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量鉴定合格并出具结算审计报告1年后支付给被告方。2017年12月19日,江西格力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经江西中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2018年1月13日,经原、被告确认,扣留原告方8898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退回。现工程已交业主方使用了近2年,但被告方直接未向原告支付余款8898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诉讼过程中,原告都昌县联盛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拒绝追加相关当事人参与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钢管脚手架承包劳务协议书》、《承诺书》、《合同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都昌县联盛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88980元系质量保证金,但双方未约定质保期限,而涉案的《调解协议书》里明确约定了业主方应向被告返还保证金的条件,现条件已经成就。参照《调解协议书》里的保证金返还条件,被告现也应向原告返还889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889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与《合同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等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返还保证金条件不成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追加***、格力特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原告书面拒绝,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都昌县联盛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余款88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12元,由被告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大川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倪嫦
书记员倪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