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7民初559号
原告:唐山市润丰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南华商业楼8号。
法定代表人:李如松,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新岚,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城关长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白雪冬,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山市润丰钻井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润丰钻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新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润丰钻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决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就被告所属迁西县中兴超市、锋轩商贸物流配送中心综合商业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9日,原告唐山市润丰钻井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与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迁西县中兴超市、锋轩商贸物流配送中心综合楼项目的空调井施工工程,双方签订《空调井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验收,符合合同要求,甲方按单井即时结算,乙方不开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14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及中兴超市提交了《迁西县中兴、锋轩空调井结算汇总表》。2014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及中兴超市协商确认工程总款193万元,已付85万元,下欠108万元(中兴、锋轩各54万元)。2015年2月1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10万元,下欠44万元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空调井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9日,原告唐山市润丰钻井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与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迁西县中心超市、锋轩商贸物流配送中心综合楼项目的空调井施工工程,双方签订了《空调井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双方验收,符合合同要求,被告按单井即时结算,原告不开发票。2.迁西县中兴、锋轩空调井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向中兴超市和锋轩商贸提交了空调井结算汇总表,原告共施工空调井18眼,工程款1993254元。2014年8月10日,经双方协商确定总工程款为193万元,已付85万元,下欠108万元(中兴、锋轩各54万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曾向被告催款,被告代理律师签字确认。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44万元。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作为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空调井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后确定总工程款数额,被告应当按照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请的工程款4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在结算汇总表中亦未约定给付日期,被告应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空调井工程属于综合楼工程的附属部分,且为使用该工程所不可或缺。因此,原告在被告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润丰钻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0000元,并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原告唐山市润丰钻井有限公司就440000元工程款对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所属迁西县中兴超市、锋轩商贸物流配送中心综合商业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凤侠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