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

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2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1394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70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2月2日出生。

被告:李家伟,女,19592月19日出生。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与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李家伟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代理审判员高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佳,被告***、李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诉称:200911月5日,原告全额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一处,并缴纳了相关税费。但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经办人出于方便的考虑,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本案被告***名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为理顺资产情况,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双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因原告为拆迁服务单位,为了能在拆迁政策规定的拆迁时限内完成拆迁,原告囤积了一部分房屋,用于拆迁安置。经上级单位批示,本案涉诉房屋使用了***的名字予以办理所有权登记。购房所用资金确由原告出资,涉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家伟辩称:被告李家伟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李家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该处房屋共有房屋27间,建筑面积共计399.7平方米,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115日。***与李家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69日结婚。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会议纪要》([2009]8月第1次)一份,载明“情况介绍:东城区×××,该房产建筑面积399.7平方米,占地面积265、1平方米,产权人为北京北欧家俱有限公司。总价1040万元(不含其他费用)。经班子全体成员亲自现场勘察,认为房屋地点好,交通便捷,价格适中,有可操作性,并一致同意,上报中心主任办公室,待批复后进行运作。购进后择机卖出。因我所主业现处于困境,所以我们必须进行多元化创收,以房养房,以租养房,利用市场信息多方面开拓创收渠道,盘活资金,为我所创收打下基础”。落款时间为2009年824日,由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领导班子成员所长***、党支部书记常志强、所长助理白永健、项目经理闻大纯签字。

另,原告提交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于20098月27日所作的《关于东城区拆迁服务所购买东城区×××房产的请示》(东拆字[2009]22号)一份,载明“中心党政领导:我所经班子研究决定欲购买×××房产一处。该房产建筑面积399.7平方米,占地面积265.1平方米,产权人为北京北欧家俱有限公司。另查,该处房产没有纠纷、债权债务。该房产预计成交价为1040万元(不含其他费用)。以上费用由我所和交易市场共同支付”。经询,“交易市场”全称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为***。

同时,原告提交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于20099月28日作出的《关于购买×××房屋产权请示的批复》一份,文件号为京房经发(批复)[2009]47号,该文件载明“拆迁服务所:你单位关于购买×××房产的请示已收悉,经中心20099月22日第26次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现批复如下:会议原则同意你单位使用自有资金购买×××产权人北京北欧家俱有限公司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总价(含各项契税、费用)控制在1185.87万元以内。会议要求:……(四)你单位如授权以本单位内部人员名义进行此处产权收购,需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代理人员不享受任何相关权益;同时,应将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过户有关资料交到中心纪检监察室备案”。该批复作出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签名的保证书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加盖有“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纪检监察室”印章,并记明该保证书原件存房地一中心纪检监察室。该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我拆迁所收购的东城区×××私房一处,……因收购房屋资金全部为东城区拆迁服务所资金,现又无安置其他住户,为防止原产权人反悔和出现纠纷,故暂时过户到***名下,待房屋找到买方后我保证再与新产权人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的产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等均与我及我的亲属无关,一切权利归东城区拆迁服务所。

2011129日,被告***作为买方与北京北欧家俱有限公司作为卖方(抬头处卖方注明为北京北欧家俱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明达,落款处加盖有北京北欧家俱有限公司印章)、居间方北京新鼎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约定北京北欧家俱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一处卖与***,该房屋总建筑面积399.7平方米,占地面积265.1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1040万元,其中购房款为600万元,装修、设备等补偿金为人民币440万元。在办理上述房产过户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通过案外人北京花家怡园餐饮有限公司向北京北欧家俱有限公司支付涉诉房屋购房款440万元,通过案外人北京市永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及税费人民币1 136\n788.56元(二案外人均为居间方北京新鼎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指定账户)。200910月30日,原告另向北京北欧家俱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 867 596元。同日,北京北欧家俱有限公司签署《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确认领取了“所有权补偿款”1040万元,“其他税等补偿款”人民币1 004 384.56元。原告称,上述款项包含了涉诉房屋购房款及税费等费用。上述款项均是以补偿款的名义支付。原告及被告***同时称,上述款项均系原告使用自有资金支付,北京市东城区交易市场未支付购房资金。2009年115日,***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审理中,原告称现涉诉房屋已出租给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安定门街道办事处使用。关于过户所需税费,原告称由其承担。另,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曾为双方做调解工作,但原告方表示不同意调解,坚持要求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处理本案。二被告称尊重原告的意见。

审理中,本院向房屋管理部门核实,现涉诉房屋上无查封、抵押等情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会议纪要》,《关于东城区拆迁服务所购买东城区×××房产的请示》,《关于购买×××房屋产权请示的批复》,保证书,《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发票,《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将该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系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原、被告双方约定将该房屋所有权借名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告起诉要求将涉诉房屋确认为原告所有,被告***及其妻李家伟对此亦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市东城区×××幢房屋归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所有。

案件受理费42 100元,由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承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高韩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孙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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