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

***与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1民初430号
原告***,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纺织仓库退休职工,住本市。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70号。组织机构代码:40078XXXX。
法定代表人*树元,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单位职工,住该单位。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1995)二中民再终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坐落于本市东城区北池子大街×号、甲×号西房各三间共六间私房,面积共计67.3平方米,原告之父田**享有22.4平方米的所有权。1999年,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将应属于原告之父的拆迁权益分给了案外人***、***。原告之父田**仅获得8440元的房屋所有权补偿,被告拆迁时给田**的补偿金额不符合规定。原告对该金额一直不服,这些年原告一直在不断的诉讼、信访。因原告系田**的法定继承人,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被其擅自处分给他人的原告***父亲田**享有的22.4平方米的房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收益损失247万元、利息102万元,申诉上访损失895580元,以上共计4385580元。
被告辩称: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拆迁方是东城区住建委。涉及拆迁的案件已经经过行政诉讼及民事诉讼,原告均败诉。原告所要的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本市东城区北池子大街×号、甲×号西房6间(建筑面积67.3平方米)系田**、***和***及其子女***、***、***三方共有,***对该房享有22.4平方米的所有权,***及其子女和田文熙两方的房屋居住情况维持现状;保留***一方的产权份额,田**及子女不实际占住使用,不收取房租,不负责维修及翻建。翻建后,***的产权份额不变。该房如遇国家征用拆迁,各方产权人不得损害他方的利益。***及子女未将户口迁入该房所在地。1999年,被告依据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东拆许字(99)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市东城区北池子大街1号、3号、甲3号、5号、7号、9号、11号实施拆迁工作,田**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属拆迁范围。被告根据***及其子女在该房内没有常住户口,对产权份额内的房屋也未实际使用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其给予所有权补偿。田**要求给予使用权的补偿,故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裁决。1999年4月26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京东房地裁字(1999)第100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其所有权补偿款8440元。***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裁决,并给予互换产权或货币补偿,诉讼标的为30万元。本院经审理,以(1999)东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裁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田**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1999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以(1999)二中行终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不服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于2000年11月17日驳回其再审申请。田**不服申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2年3月15日驳回其再审申请。2000年田**领走所有权补偿款8440元。
田**于1997年2月4日到北京市公证处立下遗嘱,将其在东城区北池子大街×号、甲×号西房6间中享有的22.4平方米所有权由***继承。田**于2003年6月去世。
2005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被告在未与***协商、亦未经行政机关裁决及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的情况下,擅自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拆除了上述房屋,同时将田**名下22.4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面积擅自补偿给了其他不享有该房产权益的人,原告是***的合法继承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财产损失,给付原告房屋使用权补偿款15万元,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为原告开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全部手续,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05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5)东民初字第6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2006)二中民终字第65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书认定:“拆迁服务所在拆迁时,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并依据当时的拆迁政策,给予了田文海所有权补偿,该种补偿方式已经原审法院(1999)东行初字第35号和本院(1999)二中行终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故拆迁服务所据此给付田**所有权补偿款,并将房屋拆除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对***的权利也不构成侵害,故现***要求拆迁服务所给付房屋补偿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该判决,原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高民申字第39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
现原告再次以诉称意见为由,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则以答辩意见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依据,原告表示因房屋是被告违法拆除的,故要求被告返还22.4平米房屋。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表示具体损失为房屋收益损失,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17年,并主张按照双倍计算,同时主张双倍的利息。关于申诉上访的损失指交通费、邮寄费用、诉讼费、材料费、误工费、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89558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5)东民初字第6716号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6581号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申字第3974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法拆迁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但根据(2005)东民初字第6716号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6581号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申字第3974号民事裁定书三份法院生效文书,均认定被告给付田**所有权补偿款,并将房屋拆除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权利也不构成侵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补偿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赔偿房屋收益损失及申诉上访损失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继良
审判员陶悦迪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