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

某某与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3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2民终8694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4420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70号。

法定代表人:赵树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燕生,男,1953628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以下简称东城拆迁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京东房×××1号、×××2号房屋产权证作废;3、判令东城拆迁所返还被其擅自处分给案外人属于我父亲田某某22.4平方米房屋;4、判令东城拆迁所赔偿给我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4 385 580元;5、东城拆迁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东城拆迁所使用作废的房产证,把我父亲享有的22.4平方米的房屋处分给了他人并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拆除,侵犯了我父亲的合法权益。

东城拆迁所辩称:同意原判,要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依据当时的政策给予了***父亲补偿,而且这种补偿方式经过了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拆除房屋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不构成侵害,因此我们认为***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东城拆迁所返还被其擅自处分给他人的我父亲田某某享有的22.4平方米的房屋;判令东城拆迁所赔偿我的房屋收益损失247万元、利息102万元,申诉上访损失895 580元,以上共计4 385 5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坐落于本市东城区×××大街3号、×3号西房6间(建筑面积67.3平方米)系田某某、田某1和陈某某及其子女田某2、田某3、田某4三方共有,田某某对该房享有22.4平方米的所有权,陈某某及其子女和田某1两方的房屋居住情况维持现状;保留田某某一方的产权份额,田某某及子女不实际占住使用,不收取房租,不负责维修及翻建。翻建后,田某某的产权份额不变。该房如遇国家征用拆迁,各方产权人不得损害他方的利益。田某某及子女未将户口迁入该房所在地。1999年,东城拆迁所依据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东拆许字(99)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市东城区×××大街1号、3号、×3号、5号、7号、9号、11号实施拆迁工作,田某某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属拆迁范围。东城拆迁所根据田某某及其子女在该房内没有常住户口,对产权份额内的房屋也未实际使用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其给予所有权补偿。田某某要求给予使用权的补偿,故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裁决。1999年426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京东房地裁字(1999)第100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田某某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其所有权补偿款8440元。田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并给予互换产权或货币补偿,诉讼标的为3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以(1999)东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裁决,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田某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1999年12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以(1999)二中行终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田某某不服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于2000年1117日驳回其再审申请。田某某不服申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2年315日驳回其再审申请。2000年田某某领走所有权补偿款8440元。

田某某于199724日到北京市公证处立下遗嘱,将其在东城区×××大街3号、×3号西房6间中享有的22.4平方米所有权由***继承。田某某于20036月去世。

200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东城拆迁所在未与田某某协商、亦未经行政机关裁决及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的情况下,擅自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拆除了上述房屋,同时将田某某名下22.4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面积擅自补偿给了其他不享有该房产权益的人,***是田某某的合法继承人,东城拆迁所的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等为由,要求东城拆迁所赔偿***房屋财产损失,给付***房屋使用权补偿款15万元,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为***开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全部手续,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05年12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东民初字第6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30日作出(2006)二中民终字第65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书认定:“拆迁服务所在拆迁时,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并依据当时的拆迁政策,给予了田某某所有权补偿,该种补偿方式已经原审法院(1999)东行初字第35号和本院(1999)二中行终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故拆迁服务所据此给付田某某所有权补偿款,并将房屋拆除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对***的权利也不构成侵害,故现***要求拆迁服务所给付房屋补偿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n针对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919日作出(2008)高民申字第39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

现***再次以诉称意见为由,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东城拆迁所则以答辩意见为由,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关于***要求东城拆迁所返还房屋的依据,***表示因房屋是东城拆迁所违法拆除的,故要求东城拆迁所返还22.4平米房屋。关于***主张的损失,***表示具体损失为房屋收益损失,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17年,并主张按照双倍计算,同时主张双倍的利息。关于申诉上访的损失指交通费、邮寄费用、诉讼费、材料费、误工费、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895 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以东城拆迁所违法拆迁为由,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但根据(2005)东民初字第6716号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6581号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申字第3974号民事裁定书三份法院生效文书,均认定东城拆迁所给付田某某所有权补偿款,并将房屋拆除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对***的权利也不构成侵害,***要求东城拆迁所给付房屋补偿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再次起诉,要求东城拆迁所返还房屋,赔偿房屋收益损失及申诉上访损失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本院审理中,***认可因此事上访,东城区住建委在朝阳区十里河给其解决了一套63平方米的独居室,其书写保证书,保证不再因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提出任何诉求,不再进行上访和申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确认京东房×××1号、×××2号房屋产权作废一节,***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并未提出诉求,且此诉求并非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所审理的内容,故本案不做处理。***曾于2005年以东城拆迁所违法拆迁为由,起诉要求该所给付房屋补偿款及赔偿其损失,(2005)东民初字第6716号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6581号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申字第3974号民事裁定书三份法律文书,均认定东城拆迁所给付田某某所有权补偿款,并将房屋拆除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对***的权利也不构成侵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未予以支持。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故在上述法律文书被撤销之前,本院对涉案的相关事实难以作出相反认定。

另需要指出,***因上述房屋纠纷,不断诉讼、信访,东城住建委已给其解决了一套住房,另行对其进行了补偿,且***书写了保证书,不再要求给付房屋补偿。

现***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要求东城拆迁所返还22.4平方米的房屋并赔偿各项财产损失4 385 58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 94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保河
         
        马兴芳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