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1393号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70号。
法定代表人:赵树元,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树元,男,1958年2月2日出生。
被告:***,女,1959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与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佳,被告赵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全额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一处,并缴纳了相关税费。但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经办人出于方便的考虑,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本案被告***、***二人名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为理顺资产情况,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双方依法承担。
被告*树元辩称:因原告为拆迁服务单位,为了能在拆迁政策规定的拆迁时限内完成拆迁,原告囤积了一部分房屋,用于拆迁安置。经上级单位批示,本案涉诉房屋使用了***和***的名字予以办理所有权登记。购房所用资金确由原告出资,涉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树元的答辩意见。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志强辩称:被告常志强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树元的答辩意见。被告常志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树元的答辩意见。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二人为按份共有,各占50%共有份额。该处房屋共有平房10间,建筑面积共计124.3平方米,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6月9日结婚。***与沈丽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4年10月11日结婚。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会议纪要》((2011)10月第2次)一份,载明“情况介绍:东城区×××,该房产共有房屋10间,建筑面积124.3平方米,占地面积约215平方米,产权人分别为**、**、**三人。另查:该处房产产权产籍清晰,无债权债务。该房产预计成交价为1170万元(不含其他费用)。以上费用由拆迁所自筹。经班子全体成员亲自现场勘察,该房产所处地理位置交通及生活条件便利。根据北京市现有房屋交易价格,我们认为该处房产交易价格适中,并一致同意,上报中心主任办公室,待批复后进行运作。因我所主业现处于困境,所以我们必须进行多元化创收,以房养房,以租养房,利用市场信息多方面开拓创收渠道,盘活资金,为我所创收打下基础”。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由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领导班子成员所长***、党支部书记***、副所长***、项目经理***签字。
另,原告提交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于2011年11月29日所作的《关于东城区拆迁服务所购买东城区×××房产的请示》(东拆字(2011)06号)一份,载明“中心党政领导:我所经班子研究决定欲购买×××房产一处。该房产共有房屋10间,建筑面积124.3平方米,占地面积约215平方米,产权人分别为**、**、**三人。该房产预计成交价为1130万元(不含其他费用)。以上费用由拆迁所自筹”。
同时,原告提交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购买×××房产的批复》一份,文件号为京房经发(批复)(2011)55号,该文件载明“拆迁所:你单位关于购买×××房产的请示已收悉。经12月5日中心2011年第21次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现批复如下:会议原则同意你单位购买×××房产。会议要求,你单位以个人名义购买上述房产,签订协议要严谨,名义购买人承诺书应标明‘该处房产使用处置等全部收益属拆迁所享有,与名义购买人个人无任何关系’”。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赵树元、***及***、***签名的保证书复印件2份,该复印件加盖有“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纪检监察室”印章,并记明该保证书原件存房地一中心纪检监察室。该2份保证书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内容为:我拆迁所收购的东城区×××私房一处,因收购房屋资金全部为东城区拆迁服务所资金,现又无安置其他住户,为防止原产权人反悔和出现纠纷,故暂时过户到*******名下,待房屋找到买方后我保证再与新产权人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的产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等均与我及我的亲属无关,一切权利归东城区拆迁服务所。
2011年12月9日,原告作为买受方与**、**、**三人作为出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一处卖与原告,该房屋总建筑面积124.3平方米,占地约215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1130万元,该房屋价格包括目标房院落及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及设施设备(含自建部分的房屋)。出卖方不再支付过户所需的一切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分两笔共计向**、**、**三人支付了购房款1130万元,上述款项均是以补偿款的名义支付。2011年12月9日,**、**、**三人与***、***二人另行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向**、**、**三人购买涉诉房屋。2011年12月20日,赵树元、***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审理中,原告称现涉诉房屋尚未使用,亦未用于安置被拆迁人或对外出租。关于过户所需税费,原告称由其承担。另,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曾为双方做调解工作,但原告方表示不同意调解,坚持要求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处理本案。四被告称尊重原告的意见。
审理中,本院向房屋管理部门核实,现涉诉房屋上无查封、抵押等情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会议纪要》,《关于东城区拆迁服务所购买东城区×××的请示》,《关于购买×××的批复》,保证书,《房地产买卖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将该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系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原、被告双方约定将该房屋所有权借名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告起诉要求将涉诉房屋确认为原告所有,被告***及其妻***与被告常志强及其妻***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归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所有。
案件受理费44800元,由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拆迁服务所承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高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