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万泰建筑工程公司

***与重庆市万州区万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4953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举,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万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龙驹镇龙渠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4640XW。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权,重庆***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万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24000元及违约金(①以63.7万元为基数,按月1.5%的标准,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小计19110元;②以63.7万元为基数,按年15.4%的标准,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小计22889.53元;③以55.7万元为基数,按15.4%的标准,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小计78629.83元;④以54.7万元为基数,按年15.4%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小计5003.72元;⑤以53.7万元为基数,按年15.4%的标准,自2018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小计4824.05元;⑥以52.7万元为基数,按年15.4%的标准,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3日,小计79129.05元;⑦以52.4万元为基数,按年15.4%的标准,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万泰建筑公司在万州区铁峰乡铜元村承包“悦***”房屋建筑工程,由被告***组织施工。2015年8月19日,被告***以被告万泰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万州区悦***填充墙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合同还约定“甲方不能按要求支付工程款,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迟延一天,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款0.5%的违约金”。2016年7月19日,被告***以被告万泰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总价为87.7万元,2016年2月20日前支付22万元,余65.7万元未付。***代表万泰建筑公司向原告承诺“8月30号未付完部分至10月30号按1.5分违约金结算。附:7月30付10万、8月30付20万、9月30付20万、10月30付15.7万”。结算单出具后,被告于2016年8月9日至2019年2月3日间,仅向原告支付了13.3万元工程款。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且结算完毕数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泰建筑公司辩称,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没有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和办理结算,***的个人行为不能对万泰建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万泰建筑公司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温泉酒店填充墙,单价85元/平方;甲方在工程验收完成后超过7天未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乙方可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支付工程款,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款0.5%的违约金。该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首部载明“建设单位:重庆市万泰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单位:向超”,尾部“甲方(签章)”处有被告***签名、“乙方(签章)”处有原告签名;该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没有加盖被告万泰建筑公司的印章。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另行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填充墙,单价100元/平方;甲方在工程验收完成后超过7天未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乙方可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支付工程款,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款0.5%的违约金。该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首部载明“建设单位:重庆市万泰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单位:向超”,尾部“甲方(签章)”处有被告***签名、“乙方(签章)”处有原告签名;该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没有加盖被告万泰建筑公司的印章。 前述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完成了施工。 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今收到悦***C区***完工单2张,2016年6月17日:人民币875820.00元,大写:捌拾柒万伍仟捌佰贰拾元整。2016年7月19日:人民币1180元,大写:壹仟壹佰捌拾元整。合计:人民币877000元,大写:捌拾柒万柒仟元整。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转账支付220000(大写:贰拾贰万元整),余657000元(大写:***万柒仟元整)。8月30号未付完部分至10月30号按1.5分违约金结算。附:7月30付10万、8月30付20万、9月30付20万、10月30付15.7万”。该《结算单》尾部批注有“重庆万州区万泰建司”。 《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向原告累计付款13.3万元,其中:2016年8月9日支付10000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30000元,2017年12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月22日支付1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1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3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向超”系其小名;邀约承建工程、谈判确定价格、办理结算、支付部分工程款、催收工程款均发生在其与被告***之间;被告***与原告洽谈合同时虽自称代表万泰建筑公司,但并未出示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手续予以证明,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出具相应证明文件,也从未向被告万泰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还陈述,案涉工程有被告万泰建筑公司的广告、横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了本院(2018)渝0101民初1376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渝0101执2931号执行裁定书,意欲证明被告万泰建筑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项目,被判决承担责任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履行了法律义务。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如何确定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争议焦点。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而非被告万泰建筑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现综合评判如后: 合同相对性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确定合同相对方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审查: 第一,探究合意形成过程。意思表示合致是合同的本质,形成或决定合意内容的主体互为合同相对方,缔约形成施工合同主要条款的当事人应当认定为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本案中,原告系应被告***之邀约承建工程,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单价、违约责任等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这表明案涉施工合同的合意形成于原告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万泰建筑公司对案涉施工合同的形成具有决定性影响力。 第二,核实工程结算办理。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工程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对工程款总价、支付情况、支付期限等进行了确认。该工程结算办理也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万泰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施加了决定性影响。 第三,审查合同实际履行。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发包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即着手组织完成了施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35.3万元工程款。这表明,原告与被告***均分别全部或部分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主要给付义务。被告万泰建筑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万泰建筑公司催讨过工程款。 第四,查知委托代理权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被告万泰建筑公司代理权的表象和外观,不应认定其为被告万泰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无权代理行为。建设工程合同实践中,挂靠、转包、违法分包、自称代表、私刻印章等违法违规行为层出不穷,原告作为工程承揽人应当有足够的谨慎去识别、核实被告***自称的代表被告万泰建筑公司的身份,且识别、核实并未苛以原告过高的注意义务,但原告既未查知被告***是否具有被告万泰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也未要求被告***出示相应的证明手续,更未向被告万泰建筑公司进行核实。被告***不具备具有有权代理的表象和外观,加之原告的怠于查知不构成善意无过失,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另外,原告举示的本院判决书和裁定书,意欲通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证明被告万泰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证明被告***具有代理权限。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理由有二: 首先,该判决书和裁定书并没有确认本案的原告组织施工完成的工程内容,所涉及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原告所组织施工。 其次,本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发生在2019年,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2016年办理了结算,两者相距甚远。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成立的时间点应当是缔约阶段,相对人在订立合同的当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显然,是否具有代理权限、代理权限如何,应当是参与交易的相对人在交易前知悉权利外观,即知悉权利外观事实的时间早于实施交易行为。实施交易行为后或者风险产生后才了解的相关事实不能证明相对人在交易时主观善意,也不能证明相对人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 综上,案涉施工合同的形成、工程结算的办理以及工程款项的支付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万泰建筑公司参与其中且具有决定性影响,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导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本案的施工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被告万泰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组织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被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了工程总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2.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发生在2019年2月3日,本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在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均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为应付款0.5%/天的标准,《结算单》中也对部分款项约定了1.5分的违约金。因此,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8月30日,尚欠款项为63.7万元,该笔款项应当按照约定,以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10月30日。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63.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55.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以54.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53.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以52.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2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2.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4万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中:(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以63.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63.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55.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以54.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53.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以52.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2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2.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11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瑞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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