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33民初1878号
原告: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民营科技园区凤栖街531号。
法定代表人:杨书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清苑南街751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消防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华消防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凯建设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华消防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4678.3元及利息(以284678.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XX-XC研制保障条件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即火灾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自动干粉灭火系统等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约定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价款为69113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先支付原告60%的工程费预付款,工程经工程建设单位及消防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金的97%;合同价款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原告414523.62元,原告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北京市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已于2021年底投入使用。202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其中增加项目(消防主机)28800元,与合同价款共计71993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合同价款60%预算款414523.62元及合同价款3%质量保修款20734.08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678.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故此,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杨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4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中凯建设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7日,被告将其承包的XX-XC研制保障条件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判决书即火灾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自动干粉灭火系统等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载明:“承包人: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名称XX-XC研制保障条件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东白马。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综合研制控制厂房、氧化剂长期贮存与加速测试厂房、氧化剂泄露与处理模拟测试厂房、燃料长期贮存与加速测试厂房、燃料泄露与处理模拟测试厂房共五个厂房的火灾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氧化剂长期贮存与加速测试厂房、氧化剂泄露与处理模拟测试厂房两个厂房自动干粉灭火系统。分包合同价款691136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结算时不再调整合同总价。开工日期定于2021年4月20日,竣工日期定于2021年5月19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先支付原告60%的工程费预付款,工程经工程建设单位及消防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金的97%;合同价款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付清。24.3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414523.62元。该工程于2021年9月11日验收合格,于2021年10月27日在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备案,北京市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于2021年底开始使用,2022年3月17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将增加项目(消防主机)28800元,纳入合同结算价款,两项共计71993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合同预算款414523.62元及合同价款3%质量保修款20734.08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678.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提交其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消防工程设计,消防设施工程……”。
以上事实有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3.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复印件;4.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复印件;5.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依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84678.3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责任在被告。关于自2022年4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系《合同》中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4678.3元及利息(以284678.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凯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4678.3元及利息(以284678.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5.09元,由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林海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