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91民初746号之一
原告:济南正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胡言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川,山东法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话缘,山东法时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贸易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王红慧。
被告: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书杰,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系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正寅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贸易分公司、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
原告济南正寅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就德州市东风路星凯国际广场项目向被告一提供防火卷帘门制作与安装服务,合同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进场施工。后因建设单位原因项目处于停滞状态至今,截止项目停工之时,原告已完成防火卷帘门制作与安装188模,面积共计5000平米,费用合计为1595000元,但被告一仅支付230000元工程款,剩余136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被告一支付剩余工程欠款,被告一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一长期拖欠巨额工程款不予支付,且工程停工至今无法复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应当予以解除。同时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分支机构,应由被告二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贸易分公司、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一)从正寅工贸公司提交的与九华贸易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来看,合同性质应为买卖合同。1.合同实质内容为九华贸易公司采购正寅工贸公司供应的防火卷帘产品,并向正寅工贸公司支付货款,其本质是转移正寅工贸公司所供应防火卷帘的所有权,双方形成的应为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首部明确记载的缔约主体是需方(即九华贸易公司)、供方(即正寅公司),符合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身份;3.合同条款设计产品规格、产品质量、验收标准、产品供货、货款结算、产品保修期等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一般形式;4.至于合同中约定的安装内容,属于买卖合同中卖方在销售货物后的随附义务,就像家庭购买空调,供应商仍需负责安装一样,不能仅以合同中包含安装,而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除防火卷帘安装完毕附着在不动产物表面之外,并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法定特征,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1.不具备合同主体范围的限制性。正寅工贸公司和九华贸易公司仅是贸易公司,均不是《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具备建筑资质的法人;2.不具备工程建设行政监督的强制性。案涉防火卷帘采购系自行协商,不需要经过建设工程必备的招投标程序,安装工程也无需建设工程备案和监督;3.不具备建设工程权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特殊性。正寅工贸公司不能享有如《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且该项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合同约定管辖合法有效,本案应当移送约定管辖的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1.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法约定“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提请甲方所在的当地法院解决”。甲方为九华贸易公司,甲方住所地为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民营科技园区,约定管辖法院为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协议约定的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约定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将本案移送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贸易分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济南正寅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内容为德州红星美凯龙防火卷帘制作运输、安装及调试,合同地点为德州市东风路星凯国际广场工地,约定了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在甲方所在的当地法院解决。防火卷帘门的制作、安装系建筑工程项目中消防工程的一部分,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对管辖进行了约定,但是本案适用专属管辖。德州市东风路星凯国际广场工地在我院辖区内,故我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贸易分公司、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立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赵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