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宏泰创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1376号 原告:北京宏泰创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C1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东路民营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保定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三丰中路178号A排2号门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耀达大厦4层D区410室-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北京宏泰创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雄县铭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雄公司)、被告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保定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宏泰公司申请撤回对铭雄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华公司、**公司、纵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九华公司向宏泰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公司、纵深公司对九华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宏泰公司经合法背书受让一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113520001220200927734205151,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6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宏泰公司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之后,宏泰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九华公司、**公司、纵深公司均系宏泰公司的前手。 宏泰公司认为,宏泰公司合法取得票据,系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宏泰公司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票据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纵深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宏泰公司现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决支持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华公司答辩称,一、宏泰公司叙述案涉票据系依次规范流转,宏泰公司系最后合法背书持票人。涉案票据系由出票人致远公司直接开具给九华公司的结算票据。九华公司已将该票据合法流转合**公司。宏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票据之后流转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宏泰公司取得该票据是否具有瑕疵,九华公司对宏泰公司是否享有合法的票据追索权并不知情。因此,九华公司不同意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宏泰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宏泰公司何时向致远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票据追索权自付款人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则归于消灭。本案立案日期未知,起诉状记载日期为2022年3月21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26日。***公司遭拒付的追索权已消灭,则九华公司不需承担票据追索的清偿责任。 三、票据追索的前提为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和持票人出示拒绝证明。宏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九华公司不同意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致远公司为涉案票据的开票人及付款人,九华公司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与致远公司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九华公司并非宏泰公司的直接前手,若承担连带责任实属危及交易安全并且会产生司法诉累。 **公司、纵深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9月18日,雄县腾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安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腾安公司向宏泰公司购买电线电缆,合计金额为611570元;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为宏泰公司负责送货至腾安公司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宏泰公司接受腾安公司支付的电子承兑或现金;承兑到期全部兑付到账后,宏泰公司再为腾安公司开具等额发票等。2021年9月22日,宏泰公司向腾安公司交付上述《购销合同》项下的电线电缆。 2020年9月27日,致远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九华公司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1352000122020092773420515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收款人为九华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6日,承兑人系致远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一栏注明“可转让”。之后,该份票据存在连续背书转让,依次由九华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又由**公司背书转让给汇保公司,再由汇保背书转让给纵深公司,再由纵深公司背书转让给腾安公司,最后于2021年9月23日由腾安公司背书转让给宏泰公司予以支付上述《购销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2021年9月26日,宏泰公司作为持票人就上述汇票提示付款,但2021年9月30日被拒付。现宏泰公司为行使票据追索权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宏泰公司提供购销合同、送货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及提示付款被拒绝等情况查询操作演示的录像资料,以及宏泰公司、九华公司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宏泰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有权利向付款人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并有权在拒绝付款后,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宏泰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绝后选择九华公司、**公司、纵深公司作为追索对象主张权益,要求九华公司支付票面金额5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公司、纵深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商贸有限公司、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北京宏泰创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商贸有限公司、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