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3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住枣庄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远航未来城28#2313#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远航未来城28#2314#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枣庄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终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公司在(2016)鲁0402民初1528号案件中提交的两份合同能够证明***系**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2.***对外系以**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开展业务,***代表的是**公司,***与**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申请人无法取得工程款,**公司与***均有过错,原审仅判决***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存在借用**公司资质的情形,**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春晓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申请人系实际施工人,春晓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已实际入住和销售,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公司和春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现有证据,**公司从春晓公司承包项目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又将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均系违法分包关系。***向**出具工资欠条,能够证明其拖欠工资的事实,**要请求***给付工资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虽主张***以**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开展业务,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主***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公司是否拖欠**公司工程款,**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