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4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亮,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住枣庄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明珠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远航未来城****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45655941L。
法定代表人:郑均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士举,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春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远航未来城****房间会信用代码:91370400587181209W。
法定代表人:宋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亮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明珠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枣庄春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魏亮上诉请求:一、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402民初2187民事判决书,改判明珠公司,春晓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与明珠公司的关系没有查清,明珠公司辩称将工程交给了***施工,即***是其联鑫家园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无论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聘任关系,魏亮都与明珠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明珠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2、春晓公司辩称已全部付清了工程款,但是并未举任何证据证明,此项事实原审也未查清,依法春晓公司应当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但是原审判决未将上述解释作为判决的依据。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属错误判决,理应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补充:一、被上诉人***是以明珠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开展业务,从魏亮角度来言其认为***代表的就是明珠公司,其认为也是与明珠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雪存在借用明珠公司资质,挂靠明珠公司承接工程的行为,现魏亮无法取得工程款,对此被上诉人明珠公司和***均有过错。三、魏亮作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春晓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一审的举证并不能证实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而且发包人掌握着结算金额和已付款的证据,如春晓公司不能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未答辩。
明珠公司辩称,一、魏亮称与明珠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魏亮在原审诉状中诉称“殷其雪将联鑫家园工程二、三期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组织民工进行了施工”,从魏亮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看魏亮与明珠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二、魏亮要求明珠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魏亮以与明珠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为由要求明珠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间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中魏亮不是实际施工人,明珠公司也是发包人。2.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魏亮要求明珠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亦没有规定明珠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故此,魏亮要求明珠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魏亮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四、魏亮本次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魏亮以同一事实,于2016年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月8日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402民初1528号判决,该判决驳回了魏亮对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现魏亮再以同事实,不同的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魏亮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应驳回魏亮对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魏亮对明珠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魏亮对明珠公司的上诉请求。
春晓公司辩称,同意明珠公司的代理人意见,同时补充以下意见:一、春晓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明珠公司,并已将对应的工程款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的情形,故不应承担责任。二、***是否为明珠公司的项目经理,春晓公司不清楚,但并未看到***有提供授权委托书,即不构成代表明珠公司,由于劳务合同相对性,春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魏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3,000元及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春晓公司开发了联鑫家园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明珠公司。后该工程部分由被告***施工。被告***将该工程的二、三期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魏亮。原告魏亮施工完毕,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魏亮人工工资款143,000元,并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下欠魏亮在联鑫家园二、三期外墙抹灰人工工资总计壹拾肆万叁仟元整,¥14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将联鑫家园工程二、三期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魏亮,原告魏亮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劳务作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对原告魏亮负有直接付款义务。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其尚欠原告工资数额为143,000元,因此魏亮要求被告**雪支付工资款14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魏亮与被告**雪未约定滞纳金,支持被告**雪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魏亮支付欠付143,000元的滞纳金。魏亮对被告明珠公司和春晓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殷***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亮工资款143,000元,并支付滞纳金(以14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魏亮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明珠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两份(2012年6月17日、2012年11月16日,证据系复印件),用以证明***系明珠公司的项目经理,合同中约定***服从于明珠公司管理,在质量标准、奖惩措施、拨付方式等条款中,均约定执行明珠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明珠公司因联鑫家园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招投标和制作板图发生的费用,按照***承担工程面积的分摊,同时合同中约定明珠公司按工程总价款5%向***提取管理费,证明被上诉人**雪存在挂靠明珠公司承接工程的行为。明珠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围,同时,明珠公司与**雪是平等的合同关系,***也不是明珠公司的工作人员,***仅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春晓公司质证意见:两份合同并不能证明魏亮的证明目的。
明珠公司、春晓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明珠公司从春晓公司承包项目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又将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魏亮,均系违法分包关系。***向魏亮出具工资欠条,能够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魏亮要求***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魏亮提供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以明珠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开展业务的事实,魏亮主张与明珠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明珠公司依法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魏亮要求春晓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虽然本案中魏亮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1528号一案的事实相同,但被告主体不同,明珠公司关于魏亮本次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魏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魏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