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402民初2246号
原告:枣庄市明珠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
法定代表人:郑均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士举,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原告枣庄市明珠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士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原告承建的联鑫家园二期7、8号楼交由***施工。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签订合同,将原告承建的联鑫家园三期5、6、7号楼交由***施工。此后,***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交由被告**,**又召集部分人员。由于原告与***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不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故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将部分劳务交由被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市中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签订的联鑫家园2期7、8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与殷其***家园3期5、6、7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3.(2016)鲁0402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4.市中区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民事判决书均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任何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枣庄市明珠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枣庄市明珠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