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明珠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枣庄市明珠建筑有限公司、枣庄市明珠建筑有限公司联鑫家园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402民初15***号
原告魏亮,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枣庄市明珠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均洋,执行董事。
地址:市中区文化西路(前石碑村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士举,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明珠建筑有限公司联鑫家园项目部
负责人:**雨。
原告魏亮与被告枣庄市明珠建筑有限公司、枣庄市明珠建筑有限公司联鑫家园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枣庄市明珠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士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市明珠建筑有限公司联鑫家园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3000元及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滞纳金,从2014.5.1日计算到付清欠款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枣庄市明珠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联鑫家园工程,枣庄市明珠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将二、三期外墙抹灰工程包给了原告,原告组织民工进行了施工,现工程早已竣工,被告仅付了少量工程款,仍欠143000元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枣庄市明珠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存在枣庄市明珠建筑有限公司联鑫家园项目部这一组织及名称,我方公司没有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雨,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枣庄市明珠建筑有限公司联鑫家园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和2012年11月16日,被告枣庄市明珠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雪(乙方)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联鑫家园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7、8号楼工程及三期棚户区改造项目5、6、7号楼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的欠条,内容为:“今下欠魏亮在联鑫家园二、三期外墙抹灰人工工资总计壹拾肆万叁仟元整¥14300元”,原告主张该欠条为**雨向其出具,但被告枣庄市明珠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联鑫家园工程仅存在名为**雪的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名为***的实际施工人。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请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50元,由原告魏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