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微商初字第14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枣庄市明珠建筑有限公司,(前石碑村委)。
法定代表人:郑均洋,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枣庄市明珠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明珠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明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联鑫家园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原告达成了建筑设备租赁事项,并且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等。原告向被告联鑫家园工地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却一直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与第一被告算账后,第一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拖欠租赁费43万元的欠条一份,但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租赁费43万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企业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枣庄明珠公司的企业信息。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证明***是第二被告的项目经理。三、2013年10月16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被告枣庄明珠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应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5日,被告枣庄明珠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枣庄春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枣庄明珠公司承包联鑫家园二期1#至17#楼的土建安装工程。2016年6月17日,枣庄明珠公司与**雪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枣庄明珠公司将其承包的联鑫家园二期工程中的7#、8#楼的单体工程承包给***施工。根据上述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第的约定,***服从于枣庄明珠公司的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发包方拨款时由枣庄明珠公司出具票据;并按工程总造价的5%向***提取施工管理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均自行承担,与枣庄明珠公司无关,枣庄明珠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8月左右开始租赁原告的钢管等建筑设备。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联鑫家园二、三期钢管出租款总计4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是以枣庄明珠公司联鑫家园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原告形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的上述行为已得到枣庄明珠公司的授权或追认。而且从原告提供的欠条来看,也是由***本人向原告出具的。因此,应认定***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所欠租金***应承担清偿责任。但枣庄明珠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既然该分包合同无效,枣庄明珠公司作为联鑫家园工程二期1#至17#楼土建安装工程的合法承包人,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也已实际用于该工程建设。另外,从枣庄明珠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内容看,***服从于枣庄明珠公司的管理,并按工程造价的5%向枣庄明珠公司交纳施工管理费。枣庄明珠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一种挂靠经营关系,其中***是挂靠人,枣庄明珠公司是被挂靠人。正是因为这种关系,才使***得以对外以枣庄明珠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交易,从而导致原告误认并造成财产损失。在此问题上,两被告存在共同过错。枣庄明珠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枣庄明珠公司应就***为完成该工程对外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430000元及欠款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以430000元本金计算);
二、被告枣庄市明珠建筑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和枣庄市明珠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陈佳亿
人民陪审员李红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