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浙0103执310号之一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张加根、严秋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103民初5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01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4940000元、利息290751.83元(暂计至2017年5月30日,此后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4.7125‰另行计算)、复利3010.74元(暂计至2017年5月30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的复利按月利率7.06875‰另行计算)、罚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7.0687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18217元、执行费82634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惩戒。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但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亦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俊
代书记员 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