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上虞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浙0602民初10915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绍兴上虞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舜公司)、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连百尧、郑姣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决被告华兴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等,其中截至2017年9月10日止的利息为1376405.78元);二、判决被告泰舜公司、万峰公司、宏丰公司、腾飞公司、连百尧、郑姣娥对被告华兴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静,被告华兴公司、腾飞公司、连百尧、郑姣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郑章利,被告万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舜公司、宏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兴公司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华兴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舜公司、万峰公司、宏丰公司、腾飞公司、连百尧、郑姣娥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且该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兴公司追偿。被告华兴公司、腾飞公司、连百尧、郑姣娥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依据明显加重被告方责任以及被告连百尧、郑姣娥应认定为两人共同承担一份保证责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四被告另辩称讼争贷款系以贷还贷,但以贷还贷是指金融机构在债务人旧贷款未归还的情况下,与债务人签订新的贷款合同,债务人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贷款的行为,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资金,该资金过桥模式不同于上述借新还旧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泰舜公司、宏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连百尧及郑姣娥,与泰舜公司、腾飞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连百尧及郑姣娥、泰舜公司、腾飞公司分别为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在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内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均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泰舜公司、万峰公司、宏丰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2000万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联保体中的任一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体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兴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19日,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资金,利率为年利率5.2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同日依约向被告华兴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华兴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日,另于2016年8月3日归还本金500万元。
一、被告绍兴上虞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连百尧、郑姣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上虞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058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 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
书 记 员  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