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3民初5499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分行)为与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安公司)、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张加根、严秋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彧,被告海滨公司、腾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安公司、张加根、严秋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分行的证据1-6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与证据6能互为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杭州分行单方制作的利息计算表,对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16日,原告杭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世安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903002016企贷字00204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9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贷款用途为归还903002015企贷字00357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贷款固定月利率为4.7125‰;放款日、放款金额及还款日以借款借据等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将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信函一经按照合同列明的借款人住所地址发出,该信函在下列日期视为送达借款人:……由特快专递发送,以借款人签收日为送达日,借款人未签收的,以寄出日后第四个工作日为送达日等内容。
同日,原告杭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世安公司(借款人)又签订编号为903002016企贷字00205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归还903002015企贷字00358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其余内容同前述借款合同。
同日,原告杭州分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海滨公司、腾飞公司(均为保证人)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世安公司在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65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不仅包括正常融资业务,还包括风险转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资金还贷、以贷还贷),并知晓所担保的融资款项用于偿还编号为903002015企贷字00357号、903002015企贷字00358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或政府转贷资金,债权人将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信函一经按照合同列明的保证人住所地址发出,该信函在下列日期视为送达保证人:……由特快专递发送,以保证人签收日为送达日,保证人未签收的,以寄出日后第四个工作日为送达日等内容。
同日,原告杭州分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张加根、严秋娣(均为保证人)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6500000元。其余内容同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分行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世安公司发放贷款7940000元和7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均为2017年12月16日。被告世安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确认本借据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借款放款日、放款金额及还款日以本借据记载为准等内容。
上述贷款发放后,在编号为903002016企贷字00204号的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世安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支付利息40347.88元、复利652.12元;在编号为903002016企贷字0020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世安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利息1599.99元,2017年3月14日支付利息40445.07元、复利554.93元,2017年4月20日支付利息0.41元。此外,被告世安公司在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均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2017年6月13日,原告杭州分行致函被告世安公司、海滨公司、腾飞公司、张加根、严秋娣,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世安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当日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要求各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寄给被告世安公司、张加根、严秋娣函件被退回原告杭州分行,被告海滨公司、腾飞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签收上述函件。事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分行与被告世安公司、海滨公司、腾飞公司、张加根和严秋娣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世安公司在贷款发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海滨公司、腾飞公司、张加根、严秋娣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杭州分行对利息、复利金额计算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2017年6月19日视为被告世安公司收到原告杭州分行的函件,该日即借款到期日,故本院从该日起对应还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被告海滨公司、腾飞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显示公平及原告杭州分行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世安公司、张加根、严秋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海滨公司、腾飞公司对原告杭州分行的证据1-2认为与其无关,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中被告海滨公司、腾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与被告海滨公司、腾飞公司无关,无法核实;证据4-7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
一、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4940000元;
二、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290751.8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此后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4.7125‰另行计算);
三、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复利3010.74元(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的复利按月利率7.06875‰另行计算);
四、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罚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7.0687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
五、被告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6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6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张加根对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八、被告严秋娣对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九、被告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张加根、严秋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十、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8217元,由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张加根、严秋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盛华
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
人民陪审员 费建军
代书 记员 陆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