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602执2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517号。
负责人**。
被执行人绍兴上虞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后凌湖。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6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峰。
被执行人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车站路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连百尧,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执行人***,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绍兴上虞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7)浙0602民初10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绍兴上虞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上虞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058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3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绍兴市××区××室房产,藕舫路253号、255号、257号房产,连百尧、***名下位于绍兴市××单元××室房产、××区市民大道××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名下位于绍兴市××区××室房产、××房产、××室房产,上虞区人民路242号205房产,百官镇凤山路49号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系他案抵押物,故暂不处置;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D×××××、浙D×××××、浙D×××××、浙D×××××、浙D×××××、浙D×××××、浙D×××××车辆。3、经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浙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其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证券登记信息。本次执行到人民币0元。4、本院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将被执行人谢关心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综上,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滨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骆佳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