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229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557-573号亚厦阳光假日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68156868L。
负责人:孙哲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明,系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盈盈,系员工。
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车站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63507E。
法定代表人:赵宝军。
被告: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东路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9841135F。
法定代表人:郑永良。
被告: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59065811J。
法定代表人:郑姣娥。
被告:绍兴市上虞宏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车站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6585891X4。
法定代表人:赵宝军。
被告:赵宝军,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唐慧,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虞支行”)诉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宏盛置业有限公司、赵宝军、唐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5月21日,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丁文杰、人民陪审员夏灿江、人民陪审员张胜介变更为审判员薛敏、人民陪审员夏灿江、人民陪审员张胜介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上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宏盛置业有限公司、赵宝军、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上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00元、利息46559.50元、罚息79248.33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详见附件计算明细表)】,此后逾期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暂合计:7925807.83元);2.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市上虞宏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宏盛置业有限公司、赵宝军、唐慧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确无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800000035670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8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止。同日,被告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8B5602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8B5603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绍兴市上虞宏盛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8B560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共同还款。同日,被告赵宝军、唐慧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72018B56031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其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3月29日,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80000003602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该授信额度项下的借款人民币7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1月28日,基准利率为4.35%,上浮30%,确定年利率为5.655%,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托支付对象、担保、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2018年3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80万元,然而在借款期满后至今,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及相应欠息,已构成重大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护银行资金安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宏盛置业有限公司、赵宝军、唐慧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民生银行上虞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详见附1),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宏盛置业有限公司、赵宝军、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综上,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编号:公授信字第ZH1800000035670),载明“受信人: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授信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柒佰捌拾万元整,币种为人民币,授信种类为贷款,最高额授信的有效期限为10个月,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同日,民生银行上虞支行与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公借贷字第ZH1800000036022),载明“借款人: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以下简称“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佰捌拾万元整(小写)¥78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为短期贷款,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8年3月30日(约定的首次提取日)至2019年1月28日(约定的贷款到期日)。约定提款日与实际提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提款日为准。第5条,5.1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壹年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30%。5.2本合同项下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按照第四章的约定发放至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之日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提款日,本合同项下贷款自提款日起开始计息。甲方应在每一结息日向乙方支付自提款日(含该日)或上一结息日的次日起至该结息日(含该日)之间产生的利息,以及于该结息日到期的本金(如有)。5.3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计、结息周期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货款到期日。5.4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注:此处上浮比例应位于30%-50%之间)。5.6本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为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5.1款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对于已发放的贷款,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对该笔贷款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计息。合同货款利率发中变更的,本合同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根据本合同第5.6款约定而进行的利率调整,双方无须签订协议,任何一方均无须通知另一方或征得其同意,也无须逐知担保人或征得其同意。第6条,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一次性提取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第8条,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账户“开户行:民生银行绍兴上虞支行,账号:07×××13。”15.2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视为甲方违约。”
2018年3月30日,由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单位借款凭证》一份(编号:9918000000022758),载明“借款单位为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或授信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800000036022,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柒佰捌拾万元整。”下方由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赵宝军盖章确认,借款日、利率、担保方式、结息方式、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与《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800000036022)一致。
2018年3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宏盛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99072018B56029、公高保字第99072018B56030,公高保字第99072018B56032),原告民生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赵宝军、唐慧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99072018B56031),原告民生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宏盛置业有限公司、赵宝军、唐慧均约定,由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宏盛置业有限公司、赵宝军、唐慧对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上虞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800000035670)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人民币柒佰捌拾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仅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还应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3月29日,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宏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载明“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宏盛置业有限公司对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上虞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800000035670)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贷款到期后,原告民生银行上虞支行于2019年1月30日催告,但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经认定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主债权借款本金78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予以确认。被告绍兴市上虞宏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其内容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宏盛置业有限公司、赵宝军、唐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宏盛置业有限公司、赵宝军、唐慧担保责任和保证期间明确,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宏盛置业有限公司、赵宝军、唐慧对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偿还借款本金78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8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以780万元为本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宏盛置业有限公司、赵宝军、唐慧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宏盛置业有限公司、赵宝军、唐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281元,由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宏盛置业有限公司、赵宝军、唐慧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敏
人民陪审员 张胜介
人民陪审员 夏灿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丁 泽
书 记 员 丁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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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证据,包括:
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800000035670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共5页;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8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止,并对担保、授信额度的使用等作出约定。
第二组证据,包括:
2.1、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8B5602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共5页;证明:被告浙江海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2、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8B5603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共5页;证明:被告浙江腾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3、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8B560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共7页;证明:被告绍兴市上虞宏盛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共同还款。
2.4、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72018B56031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共11页;证明:被告赵宝军、唐慧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组证据,包括:
3.1、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80000003602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共10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780万元借款,对贷款期限、利息计算、贷款归还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3.2、编号为9918000000022758号《单位借款凭证》一份,共1页;证明: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80万元。
第四组证据,包括:
4.1、《中国民生银行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六份,共6页;
4.2、《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现金流查询》各一份,共6页;证明:各被告确认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欠息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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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