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凌云电梯有限公司

甘肃华谊荣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兰州凌云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民终3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谊荣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
法定代表人:王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凌云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舒秀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华谊荣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凌云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7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华谊荣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凌云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凌云电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后,凌云电梯公司为华谊公司安装电梯一部,但该部电梯在调试阶段即出现了不能正常运行的状况,后在实际使用中仍是故障不断,起初凌云公司还能配合检修,但每次检修后仍出现故障,后来凌云公司拒绝检修,因此华谊公司再未付款。综上,在双方买卖合同中,凌云电梯公司所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共违约在先,华谊公司拒付货款于法有据。
兰州凌云电梯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兰州凌云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华谊公司向凌云电梯公司支付所欠的电梯款86000元;二、请求判令华谊公司向凌云电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8800元;三、请求判令华谊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期间华谊公司认可凌云电梯公司主张的如下事实:凌云电梯公司与华谊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凌云电梯公司为华谊公司在位于定西市临洮县华谊荣迪汽车贸易城销售并安装汽车电梯l台,合同总价款为29.6万元。并且约定一方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第8.5条约定,双方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由凌云电梯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凌云电梯公司立即依照合同约定送货并安装了该电梯设备,并于2015年1月19日取得了定西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和电梯使用标志。华谊公司在支付了21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经凌云电梯公司多次催要,华谊公司拒不支付。华谊公司不予支付的理由是凌云电梯公司所出售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且其不履行相应的检修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华谊公司承认凌云电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凌云电梯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凌云电梯公司如约提供产品并安装调试合格后,华谊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对方的要求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华谊公司至今没有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凌云电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凌云电梯公司要求华谊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华谊公司拖欠凌云电梯公司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对凌云电梯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华谊荣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凌云电梯有限公司货款86000元、违约金14000元,共计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兰州凌云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元,减半收取1898元,由被告甘肃华谊荣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忠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华谊公司虽抗辩凌云电梯公司所出售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公司不履行检修义务,但其该项主张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上诉人甘肃华谊荣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冯 诚
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岳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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