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15民初4840号
原告:***,女,1939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九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730号恒达嘉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芮春华诉被告南京九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芮春华提交的起诉状中无本人签名亦未捺指印,在指定期限内未能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芮春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侠
人民陪审员徐六粉
人民陪审员邹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