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九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九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15民初4840号
原告:***,女,1939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九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730号恒达嘉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芮春华诉被告南京九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芮春华提交的起诉状中无本人签名亦未捺指印,在指定期限内未能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芮春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侠
人民陪审员徐六粉
人民陪审员邹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