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宸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宸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邯市民申字第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宸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城西城街北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金凤北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宸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都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及原审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宸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小区1号楼施工《合同书》第16条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被申请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申请人工程款之前,申请人依法对***小区1号楼享有留置权。而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不享有留置权,并判决向被申请人交付***小区1号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参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2号至5号楼施工方另行签订《结算协议》真伪的情况下,参照该结算价格认定申请入所建1号楼的工程价款4263950元,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审对申请人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更未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取其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以确定本案的工程价款,反而以***小区2号至5号楼建筑商与被申请人达成的结算协议中协商的价格来确定申请人所建1号楼的总造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因为被申请人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那么,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做出的审计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申请人施工的***小区1号楼总价款依法应认定为6284134.67元,被申请人理应再给付申请人工程款2869695.76元。总之,原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同意并认可宸都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和主张。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宸都公司与国宏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河北省磁县辛庄营乡北豆公新村住宅楼1号楼施工《合同书》及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宸都公司必须在一个月内完成1号楼全部工程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如一个月内完不成任务,剩余工程款不要”,但由于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原工程设计进行了变更,并没有重新约定工程竣工日期,所以该补充协议并没有达到成就的条件,因此,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故,原一审法院对宸都公司并未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在一个月内如期竣工,无权再行要求国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认定不妥,国宏公司理应支付宸都公司剩余工程款项。关于鉴定结论的认定问题。宸都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向法院申请鉴定,在未通知法院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而该审计报告只是根据宸都公司单方提供的工程资料和在宸都公司已单方编制完成的决算报告基础上的审核,既未到现场核验、也未有对方当事人和相关部门的参与,该审计报告因涉及他人利益,审计过程也未有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对利害关系方来说缺乏公开、公正、透明和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和涉案1号楼同一区位、同时施工、层数相同,均为砖混结构的2号至5号楼相继竣工后,分别于2010年6月至12月由国宏公司与施工方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结算最高金额为4269350元。该结算价格具有其公平和合理性,对于相同结构位于***同一小区内的涉案1号楼结算价格可以参照适用,因国宏公司诉前已支付宸都公司3414438.91元,下欠宸都公司工程款854911.09元理应支付。关于宸都公司是否对***1号楼享有留置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只能依照法律规定于动产设立,留置财产只能为动产,对不动产依法不能设立,因此,宸都公司无权留置涉案1号楼。据此,本院依法作出(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1)磁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限被告宸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1号楼交付原告国宏公司和驳回原告国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1)磁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告宸都公司的反诉请求;三、被上诉人国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上诉人宸都公司剩余工程款854911.09元;四、驳回上诉人宸都公司其它反诉请求。
综上,宸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宸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武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