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宏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兰州宏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民终1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兆星大厦第**层。
法定代表人:施文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亚军,男,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住正宁县。系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号。
法定代表人:殷同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望林,男,汉族,甘肃省兰州人,住兰州市。系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建宏,男,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现住庆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宏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习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新发,男,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系兰州宏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宗礼,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庆阳分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公司)、段建宏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宏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7)甘1002民初4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六建庆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亚军,省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望林,段建宏及宏业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新发、白宗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六建庆阳分公司、省六建公司、段建宏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7)甘1002民初46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宏业消防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业消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宏业消防公司具体负责的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不符合客观事实。宏业消防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所有的泡沫胶、消防水管、消防水管刷漆、消防施工附属工程至今未完工,不存在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涉案工程综合验收报告单,足以证实消防施工项目未签字验收。2、2015年10月20日,兰州新永安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中就消防存在问题,且作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技术检测检验属于不同专业人员所作的工作,消防验收应当由消防队人员参与,并有直接参与验收人员的签字,才是合法的验收报告。一审法院将前期技术初验代替竣工综合验收单错误,减免了宏业消防公司应承担的消防质量责任和竣工责任。同时,宏业消防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属于在建工程结算报告,并非工程结算报告,由于涉案工期太长,发包方考虑施工方的资金压力,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进行在建工程结算,但是该结算并非竣工结算,一审将在建工程结算认定为竣工结算,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以宏业消防公司申请的全部工程进行委托评估,并以缺乏基础证据支撑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宏业消防公司并非针对双方争议的范围进行鉴定,而是对宏业消防公司施工的所有工程进行了评估鉴定。宏业消防公司未提交双方争议的工程增量签证单、变更签证单及施工图纸,鉴定部门在无任何基础证据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报告错误。鉴定报告还将省六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排污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企业可持续发展基金鉴定由宏业消防公司承担错误。4、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报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处理案件错误。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但到目前为止,宏业消防公司施工的消防还未竣工验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根据在建工程结算和技术验收合同,认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与客观事实不符。5、本案不属于垫资工程款,而是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宏业消防公司的工程款,一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6、目前为止,宏业消防公司负责的工程还未完工,更未验收,该工程总体移交不阻却宏业消防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宏业消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业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省六建公司、省六建庆阳分公司、段建宏共同支付宏业消防公司工程款1874749.36元,增加保修金等工程款628431.53元,共计2503180.89元,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利息为84363.70元)。二、诉讼费由省六建公司、省六建庆阳分公司、段建宏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对段建宏认为宏业消防公司提交的诉状及合同中宏业消防公司印章不相符,宏业消防公司予以说明,段建宏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段建宏的辩称意见不予考虑。二、对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省六建公司、省六建庆阳分公司、段建宏认为此中心大楼工程未竣工也未验收,宏业消防公司认为已竣工和验收,庭审中省六建公司及分公司均认可本中心大楼已于2015年10月26日交付给建设方市代建办,法庭于2017年9月21日向省六建庆阳分公司副经理郭小林做的询问笔录,郭小林认为该工程已竣工,已经决算,现在未支付给宏业消防公司的工程款在省六建庆阳分公司,亦有段建宏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该记录中有省六建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给建设方市代建办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故该工程竣工日应为2015年10月24日。宏业消防公司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及兰州新永安消防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明宏业消防公司施工的消防、弱电监控等工程竣工后,建设方市代建办委托兰州新永安消防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检验,2015年10月20日兰州新永安消防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以其来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为合格。宏业消防公司还提交的了现场照片,证明因中心大楼建设方至今未使用,以防冬季消防设施冻结,建设方把部分消防设施拆除放置,其交工时消防完好,该工程量已经进行了决算,按决算已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未竣工的情况。段建宏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中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组织规划、消防、环保认可情况为空白,证明其消防未经验收,还以提交的现场照片及人力资源市场办公楼核查存在问题汇总情况,证明宏业消防公司的工程未完工。法庭认为,兰州新永安消防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客观公正,又是建设方市代建办申请委托检测的,且中心大楼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6日交付给建设方市代建办,由市代建办管理,且该工程于2016年10月24日已经决算,建设方也已经支付了工程款,故应认定涉案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决算。三、对涉案工程总造价数额认定及鉴定的必要性的问题。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6563825.71元,其中消防系统造价4560799.82元,弱电及监控系统造价为2003025.89元。本工程最终造价以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决算为准”,从双方合同中看,虽然约定了工程总造价的明确数额,但又以“本工程最终造价以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决算为准”否定。2016年10月24日庆阳市审计局对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在建工程作出了庆审投报(2016)64号审计报告,审计出该中心大楼审定金额为88217705.43元,双方当事人均对审计报告予以认可。但在双方从审定金额88217705.43元中分解、分割涉案工程总造价中审核数额及分项数额均存在不同意见。法院在审理中,宏业消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676205.42元,段建宏主张工程总造价为8095623.60元,双方对分项数额也存在分歧,且双方也未提出相应的结算确认证据。宏业消防公司遂申请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法院按法定鉴定程序移送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法院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要求的意见及对涉案鉴定的证据予以质证(见2018年1月15法院向双方当事人作的谈话笔录),双方对分包合同、审计报告、鉴定要求均无异议。还有2018年2月6日对省六建庆阳分公司的代理人姚亚军所作的谈话笔录,2018年4月2日、4月3日,对宏业消防公司代理人白宗礼、省六建庆阳分公司代理人姚亚军、段建宏所作的谈话笔录均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后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草稿,征询双方的意见,双方均对草稿提出了不同意见,最后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确定的涉案工程造价款为8423466.39元,其中从双方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为6563825.71元中减少了1458952.24元(其中消防系统减少68486.51元,弱电及监控系统减少1390465.73元),对分项工程数额也予以明确。庭审中,段建宏对鉴定的必要性、程序及结论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鉴于以上证据及事实,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可。故对段建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本案涉案的消防系统造价为4492313.31元,扣除28%费率(1257847.73元)后为3234465.58元;弱电系统及监控系统造价为612560.16元,扣除25%费率(153140.04元)后为459420.12元;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及预算项目造价为3318592.92元,扣除8%费率(265487.43元)后为3053105.49元。分包方即宏业消防公司工程造价款为6746991.19元,省六建公司已支付给宏业消防公司工程款5450000元,现欠工程款应为1296991.1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省六建公司承建庆阳市人力资源市场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工程,省六建委托庆阳分公司具体实施该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段建宏。宏业消防公司与省六建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承包了该中心大楼的消防系统、弱电系统及视频监控系统工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分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决算后付至95%,剩余5%保修金到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现双方对系争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决算,故省六建公司理应按照工程决算金额支付工程款,但因宏业消防公司与段建宏之间的工程结算金额纠纷未能全部支付,构成违约。现宏业消防公司要求省六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宏业消防公司诉讼中增加的包含保修金在内的工程款628431.53元,因宏业消防公司没有补交诉讼费,不予审查。涉案工程经司法鉴定,结算后省六建公司欠宏业消防公司工程款为1296991.19元。分包合同约定维修金5%即8423466.39×5%=421173.32元。因此,省六建公司应支付给宏业消防公司工程款为875817.87元(1296991.19元-421173.32元=875817.87元)。对于宏业消防公司主张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的约定“总包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1天甲方向分包方偿付欠款总额的5‰滞纳金,但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决算日为2016年10月24日。据此,省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宏业消防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6年10月25日起算。另外,省六建庆阳分公司、段建宏不是合同相对方,省六建庆阳分公司亦不具有法人资格,故驳回宏业消防公司要求省六建庆阳分公司、段建宏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综上所述,省六建公司应支付宏业消防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兰州宏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5817.8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该款项的利息;二、驳回兰州宏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段建宏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2元、由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16元,兰州宏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16元;鉴定费100000元,由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兰州宏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二审中,省六建公司、省六建庆阳分公司、段建宏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省六建公司、省六建庆阳分公司、段建宏提交的庆阳市政府投资代建办公室给省六建公司的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1、省六建公司向宏业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若条件成就,工程款应如何确定以及是否应支付利息。
关于焦点1。宏业消防公司与省六建签订的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安装分包合同对于工程竣工和结算约定为“1、分包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前15日内,向总承包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2、分包单位的结算原则上服从总承包方的统一安排,并将结算书在工程竣工前10日内报至总承包方,与总承包方及建设单位进行核对”。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未按照合同关于工程竣工和结算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对于目前工程的现状,省六建公司及分公司均认可中心大楼已于2015年10月26日交付建设方市代建办,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向省六建庆阳分公司副经理郭小林的询问笔录中,郭小林认为该工程已竣工并决算,未支付给宏业消防公司的工程款现在省六建庆阳分公司,同时段建宏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中有省六建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给建设方市代建办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该工程的竣工日期应确定为2015年10月24日。宏业消防公司施工的消防、弱电监控等工程竣工后,建设方市代建办委托兰州新永安消防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检验,2015年10月20日兰州新永安消防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中心大楼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6日交付给建设方庆阳市代建办,由代建办管理,且该工程于2016年10月24日已经决算,建设方已经支付了工程款,故应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决算,省六建公司向宏业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
关于焦点2。对于省六建公司应向宏业消防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将工程价款约定为“工程造价为6563825.71元,其中消防系统造价4560799.82元,弱电及监控系统造价为2003025.89元。本工程最终造价以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决算为准”,2016年10月24日庆阳市审计局对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在建工程作出了庆审投保(2016)64号审计报告,审定该中心大楼金额为88217705.43元。双方当事人对从该金额中分解案涉工程造价意见不一,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应的结算证据。在此情形下,宏业消防公司申请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作出了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423466.39元,其中分包合同确定的工程造价为6563825.71元,审核工程造价净增加1859640.68元,分包方应得工程造价为6746991.19元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宏业消防公司应得的工程款6746991.19元,省六建已支付5450000元,下欠工程款1296991.19元。对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争议工程于2016年10月24日决算后,省六建公司应承担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对宏业消防公司主张的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的利息应予支持。省六建公司、省六建庆阳分公司、段建宏上诉认为争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及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2元,由上诉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段建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雅丽
审判员  沈晋芳
审判员  郭振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