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002民初4639号
原告:兰州宏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习诚。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薛新发,男,汉族,1983年1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系兰州宏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兆星大厦第**层。
法定代表人:施文浩。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姚亚军,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甘肃省正宁县人,住正宁县。系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号。
法定代表人:殷同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望林,男,汉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甘肃省兰州人,住兰州市。系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段建宏,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县,现住庆阳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路秀芳,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宏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消防公司)诉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庆阳分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公司)、段建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新发、白宗礼,被告省六建庆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亚军,被告省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望林,被告段建宏及委托代理人路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874749.36元,增加保修金等工程款628431.53元,共计2503180.89元,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利息为84363.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2日,被告省六建公司与庆阳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代建办)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其中标承建庆阳市人力资源市场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工程。省六建将该工程交由省六建庆阳分公司承建,省六建庆阳分公司指派被告段建宏为该工程的负责人。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省六建公司签订了《庆阳市人力资源市场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安装分包合同》,省六建公司将该工程的消防系统、弱电系统及视频监控系统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预算价6563825.71元,但双方约定工程最终造价以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决算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10月24日,庆阳市财政局完成了对该工程的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庆阳市人民政府按照审计报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审计报告,经原告核算,工程总造价为8676205.42元,省六建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45万元,扣除费率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503180.89元。现在该工程已经交付给甲方,甲方已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消防部分检测合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遂起诉到庭。
被告省六建庆阳分公司辩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省六建公司承建了庆阳市人力资源市场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工程,省六建庆阳分公司具体负责实施。被告段建宏挂靠于省六建公司建设此中心大楼,其是项目部经理。对原告与省六建公司签订的《庆阳市人力资源市场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安装分包合同》予以认可,具体的工程款数额省六建已委托段建宏与原告清算,待清算结束后,省六建庆阳分公司就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该中心大楼没有正式验收,也未竣工,但是已经决算,2015年10月26日,省六建将该中心大楼已交付给建设方市代建办了。
省六建公司辩称:与省六建庆阳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现在省六建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45万元,欠原告的下剩工程款建设方即市代建办已经支付给省六建庆阳分公司,待原告与段建宏结算或法院判决后就予以支付。
段建宏辩称:其是庆阳市人力资源市场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于省六建公司。该工程没有竣工,也没有交付使用,但已经决算。段建宏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诉状中及合同中的印章不符,原告的法人未出现,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错误,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与省六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已经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已明确,即工程造价以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决算价为准,财政部门决算涉案工程造价为8095623.60元,就属于合同约定的最终确定的造价。但是原告向法院提起鉴定要求,段建宏不同意,对鉴定结果也不认可。合同造价依据已经明确约定清楚的情况下,原告的鉴定花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没有争议的工程范围,鉴定报告中没有工程施工几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和变更单,也没有相关的施工图纸等材料,更没有对原告提交所谓的证据予以质证。鉴定结论中列举的费用项目存在错误。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与省六建公司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垫资,且工程未竣工验收,故被告不承担利息。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只承担了合同税,但是未提交成本税票。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被告段建宏认为原告提交的诉状及合同中原告印章不相符,原告予以说明,段建宏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段建宏的辩称意见不予考虑。二、对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三被告认为此中心大楼工程未竣工也未验收,原告认为已竣工和验收,庭审中被告省六建公司及分公司均认可本中心大楼已于2015年10月26日交付给建设方市代建办,法庭于2017年9月21日向省六建庆阳分公司副经理郭小林做的询问笔录,郭小林认为该工程已竣工,已经决算,现在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在省六建庆阳分公司,亦有段建宏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该记录中有省六建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给建设方市代建办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故该工程竣工日应为2015年10月24日。原告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及兰州新永安消防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消防、弱电监控等工程竣工后,建设方市代建办委托兰州新永安消防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检验,2015年10月20日兰州新永安消防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以其来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为合格。原告还提交的了现场照片,证明因中心大楼建设方至今未使用,以防冬季消防设施冻结,建设方把部分消防设施拆除放置,其交工时消防完好,该工程量已经进行了决算,按决算已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未竣工的情况。段建宏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中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组织规划、消防、环保认可情况为空白,证明其消防未经验收,还以提交的现场照片及人力资源市场办公楼核查存在问题汇总情况,证明原告的工程未完工。法庭认为,兰州新永安消防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客观公正,又是建设方市代建办申请委托检测的,且中心大楼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6日交付给建设方市代建办,由市代建办管理,且该工程于2016年10月24日已经决算,建设方也已经支付了工程款,故应认定涉案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决算。三、对涉案工程总造价数额认定及鉴定的必要性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为6563825.71元,其中消防系统造价4560799.82元,弱电及监控系统造价为2003025.89元。本工程最终造价以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决算为准。”从双方合同中看,虽然约定了工程总造价的明确数额,但又以”本工程最终造价以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决算为准”否定。2016年10月24日庆阳市审计局对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在建工程作出了庆审投报(2016)64号审计报告,审计出该中心大楼审定金额为88217705.43元,原被告均对审计报告予以认可。但在双方从审定金额88217705.43元中分解、分割涉案工程总造价中审核数额及分项数额均存在不同意见。法院在审理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676205.42元,被告段建宏主张工程总造价为8095623.60元,双方对分项数额也存在分歧,且双方也未提出相应的结算确认证据。原告遂申请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法院按法定鉴定程序移送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法院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要求的意见及对涉案鉴定的证据予以质证(见2018年1月15法院向双方当事人作的谈话笔录),双方对分包合同、审计报告、鉴定要求均无异议。还有2018年2月6日对省六建庆阳分公司的代理人姚亚军所作的谈话笔录,2018年4月2日、4月3日,对原告代理人白宗礼、被告代理人姚亚军、被告段建宏所作的谈话笔录均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后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草稿,征询双方的意见,双方均对草稿提出了不同意见,最后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确定的涉案工程造价款为8423466.39元,其中从双方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为6563825.71元中减少了1458952.24元(其中消防系统减少68486.51元,弱电及监控系统减少1390465.73元),对分项工程数额也予以明确。庭审中,被告段建宏对鉴定的必要性、程序及结论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鉴于以上证据及事实,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段建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本案涉案的消防系统造价为4492313.31元,扣除28%费率(1257847.73元)后为3234465.58元;弱电系统及监控系统造价为612560.16元,扣除25%费率(153140.04元)后为459420.12元;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及预算项目造价为3318592.92元,扣除8%费率(265487.43元)后为3053105.49元。分包方即原告应得工程造价款为6746991.19元,被告省六建已支付给原告5450000元,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296991.1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省六建公司承建庆阳市人力资源市场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大楼工程,省六建委托庆阳分公司具体实施该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段建宏。原告宏业消防公司与省六建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承包了该中心大楼的消防系统、弱电系统及视频监控系统工程。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分包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决
算后付至95%,剩余5%保修金到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现双方对系争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决算,故被告理应按照工程决算金额支付工程款,但因原告与被告段建宏之间的工程结算金额纠纷未能全部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增加的包含保修金在内的工程款628431.53元,因原告没有补交诉讼费,本院不予审查。涉案工程经司法鉴定,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296991.19元。《分包合同》约定维修金5%即8423466.39×5%=421173.32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875817.87元(1296991.19元-421173.32元=875817.87元)。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的约定”总包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1天甲方向分包方偿付欠款总额的5‰滞纳金,但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决算日为2016年10月24日。据此,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6年10月25日起算。另外,本案被告省六建庆阳分公司、段建宏不是合同相对方,省六建庆阳分公司亦不具有法人资格,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省六建庆阳分公司、段建宏支付工程款的请求。
综上所述,省六建公司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及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州宏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5817.8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该款项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段建宏支付工程款的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2元、由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16元,原告兰州宏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16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原告兰州宏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晓兰
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
人民陪审员 刘建琪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缪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