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6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星,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俊,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金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武都路365号金都广场13层002号。
法定代表人:朱忠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祥,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庄浪西路74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真,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巧,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宏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习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兰州金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甘肃宏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甘0104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二、判令***在第一判项的基础上增加支付工程款77382.9元,并承担违约金l92361.36元(以48352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ll月15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l5日,实际支付至工程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三、判令金冠公司和宏利公司对欠付的483522.5元工程款本息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金冠公司和***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83522.5元,而非406139.6元。1.被上诉人金冠公司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但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向金冠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384215元发票以及上诉人自认收到36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金冠公司和***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420215元。同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方共同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中有56080元是另案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故在扣除另案工程款56080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金冠公司和***向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应为364135元。一审认定的总工程款为847657.5元计算,扣除己支付364135元,截止目前,被上诉人***和金冠公司尚欠付上诉人483522.5元未支付。2.扣除5%的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被上诉人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2019年11月底完工是因为被上诉人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而非上诉人主动拖延,故扣除5%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上诉人金冠公司和***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为483522.5元,而非406139.6元。二、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依据《施工协议》完成施工以后,在接到发包方的维修通知后,及时进行了检修,消防设施安装后,使用过程中本身就存在调试整改。因此,并不能认定上诉人违约。而被上诉人一直未按照《西固宏利新城C6#、C8#楼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窝工,致使本应在2018年ll月15日完工的工程,拖延至2019年ll月,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应当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施工协议》的约定,每日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诉人主动调减至年利率l5.4%,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冠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应当与***一起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宏利公司提交的《关于甘肃宏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固新城C6#、C8#高层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分承包的责任限定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因***在C6#、C8#高层住宅楼施工中,使用金冠公司的资质,故向金冠公司缴纳C6#、C8#高层管理费。”可知,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冠金冠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借用金冠公司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金冠公司与***对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金冠公司应当与***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宏利公司、金冠公司、***恶意串通,违背《承诺书》合意,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金冠公司和宏利公司应当对工程款的支付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载明案涉工程款由被上诉人宏利公司直接拨付被上诉人金冠公司后直接支付至上诉人。对该份证据,被上诉人金冠公司亦无异议,也就是被上诉人金冠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知晓并认可,但是三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承诺书》,应当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仅根据金冠公司单方向宏利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书,以及宏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免去金冠公司和宏利公司的责任,不仅侵害了上诉人对《承诺书》的信赖利益,同时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欠款还没有结算,是上诉人单方出具,施工协议等价款不合适,有些数量也不合适,与约定单价不符,重复计算。420215元已付款,有证据证明。工程量没有确定,施工也没有完成,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能够结算。质保金是在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上诉人本身存在违约行为,拖延工期,故意破坏,致使无法验收、使用。支付工程款是有约定的,工程没有结束,不应该支付工程款。
金冠公司辩称,工程前期是金冠公司干的,是分割给***的,不是挂靠,没有我公司章子及名称。
宏利公司辩称,首先,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后,其向法院起诉主张答辩人承担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消防工程无法通过国家消防部门的验收,问题颇多,无法正常使用,答辩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多份消控室火警故障及对应的照片可以证实该事实。上诉人进行的施工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损失,答辩人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向上诉人主张损失。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建设工程未经过最终结算,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面材料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被上诉人承担的宏利新城C6#、C8#楼消防工程,与金冠公司承担的C3#、C5#楼工程量一致。在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一审各被告均认可这一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未经最终结算,亦未峻工验收。如果参照,也应当对照金冠公司承担的C3#、C5#楼的工程量。很显然,金冠公司在工程中使用消火箱共计226套,而被上诉人却主张了246套,多出20套。在与当时负责施工的工作人员程齐联系后,程齐当时的统计情况为:“消火箱共计使用227套(即安装时间2019年5月25日,自救卷盘、水枪、水带6#楼98套,8#楼99套,地下车库30套,时间2019年6月2日,合计227套)”。此证明,被上诉人虚构数量,一审法院也未严加审核,即以该数量核算,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按照《施工协议》第一条约定:“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按l2.5元/平米(含配合土建预埋,安装,调试,配合验收)”,可是在“宏利西固新城C6#、C8#楼消防工程施工情况说明”中,被上诉人按照面积计算后,又将预埋重复计算,导致增加了本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费用。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核减,也是认定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故意拖延施工,给上诉人造成不应有损失。而且,本工程因被上诉人的故意损坏的违约及侵害行为,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如果进行验收,需要将被上诉人故意损坏的设备及线路重新处理,该损失无法预判。而且系被上诉人故意损坏,只有被上诉人才知道具体损坏的位置及损坏程度。所以,被上诉人应当进行维修,保证验收合格,再进行核算后方能主张权利。二、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很显然应当属于合同无效情形。而且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存在缺陷,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而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不合格工程进行相应处理,但被上诉人拒不处理,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前述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至少应当由被上诉人将工程修复后,最终达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方能主张工程款。而一审法院无视这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工程缺陷未进行修复,也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以第三方使用为理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案涉工程虽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程序,但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宏利新城已经对外销售,并开始办理房产证,消防合格。首先,从一审宏利公司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已经移交宏利公司。宏利公司、金冠公司、***声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并没提交相关证据。其次,被答辩人等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谓存在的质量问题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的以及是谁造成的。再次,宏利新城已有大量业主入住,如果消防不通过,宏利公司是不能对外销售的。最后,宏利新城按照2019年3月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解决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实施意见》之规定,已经开始办理房屋产权证了。《关于解决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实施意见》第四条:处理意见第(四)项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消防规范强制条文要求的,由消防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后达到消防规范强制条文要求的,由消防部门依法进行技术审查后提出办理意见。”之规定,如果消防不合格是无法办理房产证的,现在宏利公司已经开始办理房产证,也就意味着消防合格。二、案涉工程量是经过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协商对账后确定的,是双方签字认可的,不存在答辩人虚构数量的情况。1.2018年9月3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宏利西固新城C6#/C8#楼消防工程施工情况说明》,其中明确在该说明签订时,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的85%,并且第一点即明确了工程施工双方责任及施工内容。而且按照前述第一点,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所以施工情况说明第一点的内容就是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且被答辩人虽称实际数量不够,但也没有拿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谓联系程齐,而程齐也是被答辩人雇佣的人,其陈述不能采信。2.关于面积重复计算的问题。《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是土建预埋包含在12.5元/平方米中,预埋部分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土建预埋,一是墙面通风钢套管预埋,二者不能等同。墙面通风钢套管本身就不是土建工程。所以,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三、答辩人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过任何损害,反而是被答辩人在《承诺书》和《西固宏利新城C6#/C8#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劳务施工合同》中,两次明确,是由于被答辩人个人原因导致工程款不能按时拨付,造成工程至今无法交工,进而严重影响整体工程的交工。即使造成损失,也是因为被答辩人自己拖延付款造成的。而被答辩人指责答辩人存在故意损坏的违约和侵权行为,更是子虚乌有,至今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四、案涉合同确实无效,但是基于宏利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足以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
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质量合格,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金冠公司辩称,没有意见,我公司没有参与,与我公司无关。
宏利公司辩称,实际施工项目不合格导致无法使用,将另案主张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9522.5元,违约金483156元(以519522.5元为基数,日千分之一为比例,自2018年11月15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共计1002678.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宏利公司与被告金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宏利公司将西固新城C3、5、6、8#高层住宅及地库消防工程发包给金冠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4634920元。2016年4月13日,金冠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消防工程中的C6#、C8#高层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以其与宏利公司合同总额的50%即2317640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合同具体内容参照宏利公司与金冠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016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又将宏利西固新城住宅小区C6#、C8#楼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火灾报警系统按12.5元/㎡,消火栓系统安装消火栓箱的数量750元/个,自动喷淋系统按喷淋头的数量110元/点,火灾报警部分80元/点;整个工程在预埋阶段全部垫资,工程进行到安装阶段原告每月把工程量报给***,经***的现场负责人确认后次月支付上月工程款,安装进行到70%,支付总工程款的50%,安装调试完毕支付到总工程款的70%,消防部门验收后支付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依约进行施工,因***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工期严重滞后。2016年12月5日,金冠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分承包的工程款由宏利公司直接支付给***。***于2018年8月23日向宏利公司和金冠公司承诺,同意将本工程剩余工程款由宏利公司拨付给金冠公司后再付给***。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施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原告截止2018年9月30日已经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85%,总工程价款为847657.5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固宏利新城C6#、C8#楼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按照2016年4月1日所签订施工协议的条款给原告付款204920元后停止了工程款的拨付,导致原告拖欠工人工资情况严重,人员严重窝工和交工日期严重滞后,双方遂协商签订该份补充合同,约定复工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11月15日。之后,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剩余工程量进行确认。金冠公司于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30日对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维修和整改。原告自认在施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向其支付工程款36000元,金冠公司代***支付工程款419215元。后原告与被告因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作为个人,均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故***与***签订施工协议以及金冠公司与***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协议无效。被告***辩称工程未完工,但根据宏利公司提交的消控室火警故障及对应故障照片可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同时宏利公司提交其与金冠公司的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上明确记载了因原施工方即本案原告不能及时进场施工,在消防检测中需整改的部分由金冠公司完成,即案涉工程经消防检测后存在问题,原告未进行维修整改,而是由金冠公司自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30日对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维修和整改。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预留5%的质保金,原告自认2019年11月底才完工,且根据宏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现存在部分问题,在质保期未满且该问题修复前,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5%的质保金,待原告施工部分的质量问题解决以及质保期满后,原告可与被告***协商解决质保金的退还事宜。关于被告***辩称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造成损失,但未在本案中提起相应的反诉请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损失。
被告***及金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付款数额,庭审中原告自认***通过微信向其转账36000元,并提交的金冠公司的转账记录以及发票信息,据此,金冠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215元。另,原告主张应从已收到的工程款中扣除案外的工程款56080元,并提交其与***于2018年9月30日签字确认的宾馆线路改造施工、宏利材料款以及另行活结算和付款方式的说明,从该说明可知,双方协商从本案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案外工程款5608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共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9913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6139.6元(847657.5元-399135元-847657.5×5%=40613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483156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签订的施工协议、补充合同以及***出具的承诺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工程无法按时完工,构成违约,结合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以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现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均为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宏利公司已向金冠公司支付案涉C6#、C8#楼的消防工程款2453730元,即被告宏利公司已经履行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其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被告金冠公司在本案中虽未提交证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但在庭审过程中,宏利公司提交的金冠公司向其出具的证明和资金付款申请表,证实金冠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同意***分承包的工程款由宏利公司直接支付给***,现宏利公司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故金冠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亦不承担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是借用宏业公司的资质从金冠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宏业公司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原告向宏业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613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12元,由被告***负担2800元,由原告***负担41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1.2016年4月13日,***和金冠公司签订《关于甘肃宏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固新城C6#、C8#高层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分承包的责任限定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因***在C6#、C8#楼高层住宅楼施工中,使用金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故向金冠工程有限公司缴纳C6#、C8#楼高层住宅楼总造价1%的资质使用费。2.2018年8月23日,***向宏利公司和金冠公司承诺:“本人承建的‘西固新城’C6#、C8#楼的消防工程,由于个人原因致使本工程至今无法交工,严重影响整体工程的交工。故本人同意将本工程剩余工程款由宏利公司拨付给金冠消防公司后再付给施工队***名下,直至付清为止。特向宏利公司、金冠消防公司作出承诺。”3.2018年9月30日,***和***就结算和付款方式形成《宾馆线路改造施工、宏利材料款以及零星活结算和付款方式》,内容为宾馆线路改造费用、宾馆二次改造人工费、康乐、东岗施工及使用***材料合计56080元,经过协商***同意此款项从***给***(宏利西固新城新建住宅小区C6#、C8#楼消防工程)进度款261000元中扣除,所在***付给***宏利西固新城新建住宅小区C6#、C8#楼消防工程进度款的实际金额为人民币204920元。4.二审中,***自认安装消火栓箱227套,相对应工程价款为170250元(227个×750元/套)。5.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兰州宏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与其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为由,申请撤回对兰州宏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
除以上查明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均系个人,***从金冠公司违法分包C6#、C8#消防工程后,又与***签订《施工协议》和《西固宏利新城C6#、C8#楼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劳务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合同,但***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应由***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欠付***的工程价款具体金额和利息;2.***应否向***支付违约金;3.金冠公司和宏利公司应否对工程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现分述如下:
关于工程价款及利息。2018年9月30日,***和***形成的《宏利西固新城C6#、C8#楼消防工程施工情况说明》明确总工程价款为847657.5元,其中消防栓箱为246套,计184500元。二审中,***自认安装消火栓箱227套,相对应工程价款为170250元。约定完成和实际完成相差19套,计14250元(19个×750元/套)。故***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847657.5元减去14250元,计833407.50元。因金冠公司自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30日对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维修和整改,故5%的质保金,计41670.40元,***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从833407.50元中扣减,扣减后***应向***支付工程款791737.10元(833407.50元-41670.40元)。***向***支付的工程数额***未举证证明,根据***举证和自认,金冠公司和***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420215元。因《宾馆线路改造施工、宏利材料款以及零星活结算和付款方式》中,双方确认进度款261000元中有56080元是另案工程款。故在扣除另案工程款56080元的情况下,金冠公司和***向***已支付工程款应为364135元。一审判决对已支付工程款计算有误,应予重新计算。以上,***尚欠***的工程款为427602.10元(791737.10元-36413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主张交付时间为2019年11月,金冠公司自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30日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了整改维修,故案涉工程交付时间应确定为2019年12月1日,从12月1日起***即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由于存在拖欠支付工程价款事实,且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依照前引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未支持***的利息主张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完成后,已实际交付宏利公司使用,且金冠公司进行了整改维修,未验收责任不在***,故未验收不是***拒付工程款的法定事由。***称未结算、未验收、质量有问题,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应否向***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签订合同无效,相应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故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金冠公司和宏利公司应否对工程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宏利公司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消防工程发包给金冠公司,且付清工程款。***主张宏利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中,宏利公司提交的《关于甘肃宏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固新城C6#、C8#高层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分承包的责任限定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因***在C6#、C8#楼高层住宅楼施工中,使用金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故向金冠工程有限公司缴纳C6#、C8#楼高层住宅楼总造价1%的资质使用费”。以上约定和***出具的承诺,以及***和金冠公司共同付款的行为,证明***和金冠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无疑。作为利益共同体,金冠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另,***撤回对兰州宏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安装消火栓箱少19套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其他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
二、***和兰州金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27602.10元及利息(以427602.1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到付清时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9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46,共计12258元,***负担7030元,***负担5228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92元,***负担246元,***负担71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林
审 判 员 张煜枫
审 判 员 马忠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冯照阳
书 记 员 闫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