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2364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2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星,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俊,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宏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习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韩卫东,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兰州金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武都路365号金都广场13层002号。
法定代表人:朱忠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宏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庄浪西路74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真,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巧,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州宏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韩卫东、兰州金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甘肃宏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星、程世俊,被告韩卫东,金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祥、宏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9522.5元,违约金483156元(以519522.5元为基数,日千分之一为比例,自2018年11月15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共计1002678.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甘肃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开发的宏利新城消防工程发包给兰州金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韩卫东与宏利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俊系亲戚关系,因此被告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意兰州金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宏利新城C6#与C8#楼消防工程由被告韩卫东负责施工。于是,韩卫东借用兰州宏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从兰州金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宏利新城C6#与C8#楼消防工程。之后,韩卫东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2016年4月1日,被告韩卫东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费用明细以及支付方式。施工过程中,被告韩卫东多次违约,不按合同该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迫使原告在中途停工。为不影响工程整体施工进度,韩卫东、宏利公司和金冠公司与原告协商后,韩卫东于2018年8月23日以承诺书的方式向原告承诺,由宏利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金冠公司后,由金冠公司直接付给原告。后被告金冠公司也依据承诺书的内容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9月30日,被告韩卫东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宏利西固新城C6#、C8#楼消防工程施工情况说明》,以及《宏利西固新城C6#、C8#楼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劳务施工合同》,其中情况说明中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和总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核算,工程总价款为847657.5元,并由现场被告方技术人员进行了确认。同时《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于2018年11月15日完工,并对工程款的支付又进行了更详细的约定,经原被告合意,若乙方违约,应按总工程款千分之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然而,四被告未按《补充协议》和《承诺书》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在2019年9月交付使用。截至目前,被告尚有515922.5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自约定完工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韩卫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知,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韩卫东与***在2016年4月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即在消防工程安装进行到70%时,支付总工程款的50%,安装并调试完毕后支付总工程款的70%,消防部门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由此可知,工程款的支付比例是根据***消防工程的进度决定的。然而上述《施工协议》前述至今,***一直逾期施工,工程进度严重拖延。截止2018年12月24日,韩卫东与***共同确认消防工程剩余工程量,其中甚至包括消防工程中的核心工程火灾报警系统以及水系统等均尚未施工,严重影响C6#、C8#楼的其他施工进展。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严重拖延工期,其已完成的消防工程项目,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相关关联设备完全无法启用,更别说通过国家消防部门的验收,初步预计需重新施工安装后才可达到合格标准,从而投入实际使用。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不仅工程未完工,而且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应当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冠公司辩称,***不是公司员工,只是因为税务的原因从金冠公司走账,开过发票的钱已经付清。
宏利公司辩称,原告与宏利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就本案涉及的工程原告只与金冠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宏利公司主张权利。宏利公司全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款项,甚至超额支付,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工程的义务,原告向宏利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但截至现在,该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以破坏手段施工造成损失,宏利公司保留对原告侵权的追诉权。
宏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协议》,证明2016年4月1日,兰州宏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宏利新城项目负责人韩卫东与原告约定将宏利新城C6#、C8#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证据二《承诺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发票,证明三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决定工程款由宏利公司支付给金冠消防公司后,直接由金冠公司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将发票直接开给金冠公司,韩卫东向宏利公司和金冠公司出具承诺书,后金冠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的工程款。证据三《宏利西固新城C6#、C8#楼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劳务施工合同》、《宏利西固新城C6#、C8#楼消防工程施工情况说明》、《宏利西固新城C6#、C8#楼及地下车库***完成消防系统工作量统计》,证明工程单价以2016年4月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为准,指定程齐和原告共同到业主方处做工程款支付手续,并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并形成了工作量统计,原告与韩卫东就全部工程量和截止2018年5月30日之前的已完工的工程量做了确认,按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数额为847657.5元;补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以总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为止,之后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被告韩卫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金冠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宏利公司对证据一不予质证,对证据二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韩卫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紧急通知,证明原告工期延期的情况,且如果到期未完工,工程将不再由原告方施工;证据二剩余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在2018年12月仍未完成施工;证据三消防工程合同,证明本案与宏业公司无关。原告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该证据也证明了金冠公司是工程总承包方,不只是过账的公司。金冠公司对证据三无异议,其他证据不是发给金冠公司的不清楚。宏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宏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C6#、C8#高层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分承包的责任限定协议,证明宏利公司与金冠公司就消防施工签订合同以及建设单位的付款依据;证据二C6#、C8#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证明合同约定价为2317460元,实际已经支付至2453730元,宏利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合同款而且超付的事实;证据三资金支付申请表,金冠公司证明、韩卫东承诺书,证明建设单位已经按照施工单位的付款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四报告、工程联系单、紧急通知,证明实际施工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任务,经建设单位督促,仍然未按期完成的事实以及建设单位为尽快完工,屡次按照申请支付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五消控室火警故障及对应故障照片,证明实际施工人施工的项目,到目前为止无法正常运行,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处于关(停)机状态,多次要求施工人处理,但一直未得到彻底解决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承诺书也不能证明宏利公司知晓应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韩卫东、金冠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冠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宏业公司未到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宏利公司与被告金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宏利公司将西固新城C3、5、6、8#高层住宅及地库消防工程发包给金冠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4634920元。2016年4月13日,金冠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消防工程中的C6#、C8#高层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以其与宏利公司合同总额的50%即2317640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韩卫东,双方约定合同具体内容参照宏利公司与金冠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016年4月1日,被告韩卫东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韩卫东又将宏利西固新城住宅小区C6#、C8#楼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火灾报警系统按12.5元/㎡,消火栓系统安装消火栓箱的数量750元/个,自动喷淋系统按喷淋头的数量110元/点,火灾报警部分80元/点;整个工程在预埋阶段全部垫资,工程进行到安装阶段原告每月把工程量报给韩卫东,经韩卫东的现场负责人确认后次月支付上月工程款,安装进行到70%,支付总工程款的50%,安装调试完毕支付到总工程款的70%,消防部门验收后支付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原告与被告韩卫东签订合同后依约进行施工,因韩卫东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工期严重滞后。2016年12月5日,金冠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韩卫东分承包的工程款由宏利公司直接支付给韩卫东。韩卫东于2018年8月23日向宏利公司和金冠公司承诺,同意将本工程剩余工程款由宏利公司拨付给金冠公司后再付给***。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韩卫东在施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原告截止2018年9月30日已经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85%,总工程价款为847657.5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卫东签订《西固宏利新城C6#、C8#楼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韩卫东按照2016年4月1日所签订施工协议的条款给原告付款204920元后停止了工程款的拨付,导致原告拖欠工人工资情况严重,人员严重窝工和交工日期严重滞后,双方遂协商签订该份补充合同,约定复工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11月15日。之后,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韩卫东就剩余工程量进行确认。金冠公司于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30日对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维修和整改。原告自认在施工期间被告韩卫东通过微信向其支付工程款36000元,金冠公司代韩卫东支付工程款419215元。后原告与被告因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韩卫东作为个人,均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故***与韩卫东签订施工协议以及金冠公司与韩卫东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协议无效。被告韩卫东辩称工程未完工,但根据宏利公司提交的消控室火警故障及对应故障照片可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同时宏利公司提交其与金冠公司的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上明确记载了因原施工方即本案原告不能及时进场施工,在消防检测中需整改的部分由金冠公司完成,即案涉工程经消防检测后存在问题,原告未进行维修整改,而是由金冠公司自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30日对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维修和整改。因原告与被告韩卫东在合同中约定预留5%的质保金,原告自认2019年11月底才完工,且根据宏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现存在部分问题,在质保期未满且该问题修复前,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5%的质保金,待原告施工部分的质量问题解决以及质保期满后,原告可与被告韩卫东协商解决质保金的退还事宜。关于被告韩卫东辩称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造成损失,但未在本案中提起相应的反诉请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韩卫东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损失。
被告韩卫东及金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付款数额,庭审中原告自认韩卫东通过微信向其转账36000元,并提交的金冠公司的转账记录以及发票信息,据此,金冠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215元。另,原告主张应从已收到的工程款中扣除案外的工程款56080元,并提交其与韩卫东于2018年9月30日签字确认的宾馆线路改造施工、宏利材料款以及另行活结算和付款方式的说明,从该说明可知,双方协商从本案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案外工程款5608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共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99135元。故被告韩卫东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6139.6元(847657.5元-399135元-847657.5×5%=40613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483156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韩卫东签订的施工协议、补充合同以及韩卫东出具的承诺书,韩卫东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工程无法按时完工,构成违约,结合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以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现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均为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宏利公司已向金冠公司支付案涉C6#、C8#楼的消防工程款2453730元,即被告宏利公司已经履行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其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被告金冠公司在本案中虽未提交证明向被告韩卫东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但在庭审过程中,宏利公司提交的金冠公司向其出具的证明和资金付款申请表,证实金冠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同意韩卫东分承包的工程款由宏利公司直接支付给韩卫东,现宏利公司已向韩卫东超额支付工程款,故金冠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亦不承担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韩卫东是借用宏业公司的资质从金冠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宏业公司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原告向宏业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613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12元,由被告韩卫东负担2800元,由原告***负担4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晨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