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格民初字第61号
原告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尔木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3月7日生,回族。
原告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格尔木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诉称,**年**月**年**月被告格尔木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为华荣小区物业负责人,***在管理格尔木华荣小区期间,共计拖欠原告水费71940.17元。2013年2月在格尔木市住建局、房管处的协调下,被告***承诺自2013年3月起每月在结清当月水费的同时,偿还以前所欠的水费5000-6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并出具《保证书》一份,但之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拖欠水费,甚至连之后所产生的水费也未按时交纳,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水费共计71940.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格尔木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拖欠自来水公司水费属实,但就拖欠水费的问题曾经和自来水公司以及城建局达成协议,在被告管理华荣小区期间即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产生的水费同意承担。但因为在此期间,华荣小区有60户未交水费,被告为收取水费,无奈之下将该60户做停水处理,目的是使得这60户交纳所拖欠的水费,后来自来水公司未经被告同意为该60户接上了用水,所以这60户的水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4日格尔木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海西州格尔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场所为格尔木市昆仑北路华荣小区,现企业状态为“吊销”。2011年被告***开始负责华荣小区的物业工作。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就自来水水费的问题在住建局和房管处的协调下达成协议,***出具《保证书》,载明:“华荣小区自2011年至2013年2月共计拖欠水费68135.52元,当月水费不欠,以前的债一月一月还”,保证书尾部有***、***及自来水公司经办人***、***署名。次月,被告***向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出具拖欠水费《还款计划书》,载明:“格尔木华荣小区自2011年至2013年3月共拖欠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水费69588.73元,具体欠费情况如下……,为保障小区用户能顺利使用居民生活自来水,不影响小区用户的日常生活,经多方协调,达成如下协议:1、欠款人华荣小区(***)在本协议签订后每月在结算当月水费的同时,需偿还以前年度所欠水费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2、如若不能按上述计划还清欠款,欠款人及担保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同意在相关媒体及小区公布欠款人的违约情况,同时自来水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小区进行停水等相关处理,届时由此造成的一切不理后果将有欠款人承担”,并注明欠款单位为***。在此期间被告***已向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交纳2012年2月水费3654.33元、2013年3月水费6361.21元,合计交纳10015.54元。2013年7月18日华荣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在《格尔木日报》发表公告告知华荣小区各业主:华荣小区于2013年7月13日召开了业主大会,会议通过了《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由***担任主任,***担任副主任,***、***、***担任委员。同年8月2日,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与格尔木华荣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住建局签订《供水(结算)合同》。合同第四条水费结算方式约定,供水方按照规定周期抄表并结算水费,用水方在每月16日-28日前必须交纳水费,逾期不交费每日按用水方当月水费的5‰收取滞纳金。2013年8月2日起,华荣小区水费的收取由业主委员会负责。
以上事实有《保证书》、《还款计划书》、《格尔木日报》公告、《供水(结算)合同》、自来水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指合同一方提供水资源供合同另一方利用,合同另一方支付水费的合同。提供水资源的一方称为供水人,接受水资源的一方称为用水人。供水人在履行完及时、安全、合格的供水义务后,用水人应履行支付水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被告作为向华荣小区居民收取水费并向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的物业管理人,为双方存在事实的供水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作为供水人的原告在及时、安全、合格的履行完供水义务后,作为合同另一方的被告应全额支付相应的水费。被告***称作为华荣小区物业管理人员愿意向自来水公司交纳部分水费并且整个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将收取的水费上交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华荣小区的物业管理,包括收取水费等工作,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有义务对***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在本案中,被告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严格履行对***的监督、指导、管理义务,致使被告***拖欠原告的水费未按时交纳,被告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拖欠的水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水费69588.73元,2013年6月水费5500元、2013年7月水费5207.79元,以上拖欠水费共计80296.52元,扣除被告已交纳的水费10015.5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水费70280.9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得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辩称在其管理华荣小区物业期间有60户未交纳水费的理由无证据证实,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拖欠的水费,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2013年4月和5月被告拖欠水费数额的相关票据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5月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格尔木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水费70280.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被告格尔木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