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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青海省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格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5月22日生。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格尔木市南郊的曲麻莱县驻格尔木市昆仑民族文化村给水改造工程提供管材,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10月21日,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应价值182420元的管件材料,所供应的材料均由被告***的雇员***接收,***是***的弟弟,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管件材料款80000元,剩余10242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以建安公司系曲麻莱县驻格尔木市昆仑民族文化村给水改造工程的合同承包人,其权利义务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于2013年3月11日申请追加建安公司为共同被告。2013年5月20日原告又以自来水公司是曲麻莱县驻格尔木市昆仑民族文化村给水改造施工工程的施工单位,***负责收货及结算,自来水公司及***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再次申请追加自来水公司及***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自来水公司对原告的管件材料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建安公司承包曲麻莱县驻格尔木市昆仑民族文化村给水改造施工工程属实,被告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施工中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了部分管材,销货单载明被告所购买的管件材料价值计26800元。原告诉称被告购买的货款共计182420元,并无双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凭证,也无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据等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因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货款26800元,超出部分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按照***的要求自原告处购买部分管件材料是事实,但被告系***的雇员,不应对被告***的款项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本案是以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自来水公司不是与原告达成管件材料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的担保人,原告与被告自来水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不应以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了曲麻莱县驻格尔木市昆仑民族文化村给水改造施工合同而追加自来水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自来水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建安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曲麻莱县发展和改革局作为建设单位将“曲麻莱县驻格尔木市昆仑民族文化村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给水改造工程”交由自来水公司进行施工改造,之后,自来水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建安公司,双方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曲麻莱县昆仑民族文化村给水改造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曲麻莱县昆仑民族文化村给水改造,工程地点格尔木南郊昆仑民族文化村,工程内容对居民用水进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改造,昆仑民族文化村至长江源村给水主线连接。工程造价壹佰肆拾叁万壹仟柒佰伍拾捌元三角柒分,开工日期2012年5月17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7日。该合同由被告自来水公司及建安公司加盖的印章确认,被告***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负责工程施工,并就麻莱县驻格尔木市昆仑民族文化村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给水改造工程施工改造期间所需管件材料列出清单,清单中包括:PEΦ25三通123个、PEΦ25弯头424个、PEΦ25直接200个、PEΦ25变20弯头内丝86个、PEΦ25变15内丝三通255个、PEΦ25×15直接内丝614个、PEΦ25×15直接外丝250个、PEΦ25截止阀325个、PEΦ63直接194个、PEΦ63正三通99个、PEΦ63弯头55个、PEΦ63变25三通215个、PEΦ25堵头51个、PEΦ75堵头10个、PEΦ63堵头28个、PEΦ50堵头10个、PEΦ40堵头1个、PEΦ32堵头38个、PE63变25大小头114个、PE75正三通2个、PE160变110三通4个、PE110变75大小头2个、75变50大小头2个、PE160正三通2个、100大法兰片6片、PEΦ63球阀4个、PE110法兰头4个、PE110变63三通1个、PE110变63大小头5个、160软连接5个、160法兰头10个、160法兰片13片、PE160正四通1个、PE160变63=3个、PE75变63=3个、PE110管子36米、100法兰片4片、加工水管2套、100闸阀2个、63闸阀15个、63法兰片50片、63法兰头46个、螺丝16×80公分=166个、PPR铝塑管53根、PPRΦ25弯头310个、PPRΦ25直接200个、PPRΦ25变20外丝直接220个、PPRΦ25变15外丝直接20个、PPR32×25大小头19个、PPR40×25大小头7个、PPR25×20大小头50个、PPRΦ25活接阀136个、PPRΦ20活接阀40个、PPRΦ25外丝接头184个、PPRΦ25内丝三通163个、PPRΦ25内丝弯头121个、PPRΦ25三通240个、三角水龙头150个、普通水龙头576个、PVC110大84根、PVC弯头110×45°=65个、PVC弯头110×90°=105个、PVC110直接=290个、PVC110伸缩接=50个、PVC胶水=26瓶、PVC管Φ40=18根、PVC管Φ75=5根、U型卡Φ25=80个、U型卡Φ90=950个、生料带=350个、热熔器25-63=4个、75-110=2个、保温(黑白料30公斤、PE保温皮管180米、防腐胶代56公斤、铁丝3圈)、PEΦ25管子11000米、PEΦ63管子1023米、保温管(PE600米、PPR1380米)。清单无书写时间。 2012年5月下旬被告***安排其雇佣人员***自原告处购买施工所需材料,其中部分材料销货单显示:一、2012年5月21日的一份销货单购买的管材:PPR铝塑管150根单价23金额3450、25弯头300个单价2金额600、25直接200个单价1.5金额300;二、2012年5月22日的二份销货单购买管材:PE管25单位米1000单价4.8金额4800、PE管63单位米405单价19.5金额7897.5、PE管25弯头400个单价3金额1200、PE管25直接200个单价2金额400、PE管25变20计100个单价6金额600、补心25变20计20个单价2金额40、生料带100卷单价3金额300、PPR25变20计100个单价4金额400、PPC管Φ40的110根单价14金额1540、PPC管Φ75的5根单价35金额175;三、2012年5月25日的一份销货单购买的管材:PE管Φ25单位米1000单价4.8金额4800、25×15计20个单价4金额80、50堵头计20个单价4金额80、40堵头20个单价3金额60、32×25大小头19个单价3金额57、40×25大小头7个单价3金额21;四、2012年6月19日及21日的二份销货单购买的管材:U型卡Φ90的250个单价4.5金额1125、PE25变15三通20个单价8金额160、PE25变20三通20个单价9金额180、25截止阀20个单价14金额280、25变弯头内丝20个单价6金额120。上述的六份销货单共计价款28665元,被告***签字确认。2012年8月期间格尔木通汇管业有限公司出具曲麻莱县格尔木昆仑民族文化村供水管网改造工程部分管材的检验合格证及实验报告。 2012年11月3日,曲麻莱县发展和改革局、曲麻莱县财政局、曲麻莱县审计局、曲麻莱县建设局、曲麻莱县环保局、格尔木广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格尔木宏业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自来水公司在“曲麻莱县驻格尔木昆仑民族文化村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给水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交工证书”中加盖印章,被告***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对分项工程:240户一户一表,水表出户、DN63管道安装、DN25管道安装、室内外地坪恢复、室内保温、泵房变频改造、24小时不间断供水、水表井砌筑、原阀门井维修维护、73户集中供水点进行验收后合格,确认曲麻莱县驻格尔木昆仑民族文化村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给水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住户使用。 2013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所购买的管件材料款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申请对被告购买下列管件材料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PEΦ25三通123个、PEΦ25×15直接内丝614个、PEΦ25×15直接外丝250个、PEΦ63正三通99个、PEΦ63弯头55个、PEΦ63变25三通215个、PEΦ75堵头10个、PEΦ63堵头28个、PEΦ32堵头38个、PE63变25大小头114个、PE75正三通2个、PE160变110三通4个、PE110变75大小头2个、75变50大小头2个、PE160正三通2个、100大法兰片6片、PEΦ63球阀4个、PE110法兰头4个、PE110变63三通1个、PE110变63大小头5个、160连接5个、160法兰头10个、160法兰片13片、PE160正四通1个、PE160变63=3个、PE75变63=3个、PE110大管子36米、100法兰片4片、加工水管2套、100闸阀2个、63闸阀15个、63法兰片50片、63法兰头46个、螺丝16×80公分=166个、PPRΦ25变20外丝直接220个、PPRΦ25变15外丝直接20个、PPRΦ25活接阀136个、PPRΦ20活接阀40个、PPRΦ25外丝接头184个、PPRΦ25内丝三通163个、PPRΦ25内丝弯头121个、PPRΦ25三通240个、三角水龙头150个、普通水龙头576个、PVC110大84根、PVC弯头110×45°=65个、PVC弯头110×90°=105个、PVC110直接=290个、PVC110伸缩接=50个、PVC胶水=26瓶、U型卡Φ25=80个、热熔器25-63=4个、75-110=2个、保温管PE600米、保温管PPR1380米。 2013年8月30日本院将该案申请鉴定的材料移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可在本地区进行鉴定,并将移送材料退回本院。2013年10月24日本院委托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上述管件材料进行价格鉴定。2014年4月17日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将格价认(2013)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本院,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1号令《青海省赃物、没收物、无主财务、纠纷财务估价办法》第五条和《青海省涉案价格鉴证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确定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按市场价值的中准价格,对原告所销售的三通、堵头、弯头、法兰等给水施工管材进行鉴定,得出上述原告申请鉴定的管件材料共计价值48351元,其中原告申请鉴定的加工水管2套因标的不清无法进行鉴定未确定价值。 另查明,“曲麻莱县驻格尔木昆仑民族文化村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给水改造工程”款,由被告自来水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被告建安公司与自来水公司承包合同书1份、材料清单2份、格尔木通汇管业有限公司出具曲麻莱县格尔木昆仑民族文化村供水管网改造工程部分管材的检验合格证及实验报告、曲麻莱县驻格尔木昆仑民族文化村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给水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交工证书、销货单、格价认(2013)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交销货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本案被告建安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作为“曲麻莱县驻格尔木昆仑民族文化村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给水改造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将承包的工程项目交由被告***负责,被告***为履行被告建安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义务,安排其雇员***自原告处购买PPR铝塑管、PE管、三通、堵头、弯头、法兰等给水施工管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以建安公司的名义对外履行“曲麻莱县驻格尔木昆仑民族文化村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给水改造工程”义务,购买并欠付原告给水施工管材货款,被告建安公司即为被告***与原告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被告建安公司是“曲麻莱县驻格尔木昆仑民族文化村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给水改造工程”款的结算单位,理应对***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支付管件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系被告***在负责给水改造施工过程中所雇佣的人员,受***指派自原告处购买给水施工管材,而被告自来水公司仅属于与建安公司形成工程承包合同相对人,被告***及自来水公司均不是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及自来水工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件管材种类及数量相同而价值不同的材料清单二份,被告***认可该二份清单系被告所做预算,其中的管材规格及数量系被告***书写,虽然在该二份材料清单中无形成清单的时间,但被告***所签字的六份购销单管件材料款共计28665元,该价值的管件材料无法完成工程造价为壹佰肆拾叁万壹仟柒佰伍拾捌元三角柒分的“曲麻莱县驻格尔木市昆仑民族文化村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给水改造工程”,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做清单预算中的其他材料规格及数量来自他人所售,加之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其为原告从事过在南郊民族村为自来水管接头做保温劳务,所需保温材料及数量与被告所书写的材料清单中的规格及数量相吻合,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综合判断,虽然原告当庭提交的二份材料清单无形成时间,但可以认定原告所书写的二份清单系在购买原告给水施工管材完毕后双方对所购管件材料规格及数量的最终确认清单,形成在管材购买完成后,被告理应按该清单所列管件规格及数量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原告提交的二份清单因所书写单价不同,不能认定双方就清单中的部分材料款达成协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清单中下列部分材料:PEΦ25三通123个、PEΦ25×15直接内丝614个、PEΦ25×15直接外丝250个、PEΦ63正三通99个、PEΦ63弯头55个、PEΦ63变25三通215个、PEΦ75堵头10个、PEΦ63堵头28个、PEΦ32堵头38个、PE63变25大小头114个、PE75正三通2个、PE160变110三通4个、PE110变75大小头2个、75变50大小头2个、PE160正三通2个、100大法兰片6片、PEΦ63球阀4个、PE110法兰头4个、PE110变63三通1个、PE110变63大小头5个、160连接5个、160法兰头10个、160法兰片13片、PE160正四通1个、PE160变63=3个、PE75变63=3个、PE110大管子36米、100法兰片4片、100闸阀2个、63闸阀15个、63法兰片50片、63法兰头46个、螺丝16×80公分=166个、PPRΦ25变20外丝直接220个、PPRΦ25变15外丝直接20个、PPRΦ25活接阀136个、PPRΦ20活接阀40个、PPRΦ25外丝接头184个、PPRΦ25内丝三通163个、PPRΦ25内丝弯头121个、PPRΦ25三通240个、三角水龙头150个、普通水龙头576个、PVC110大84根、PVC弯头110×45°=65个、PVC弯头110×90°=105个、PVC110直接=290个、PVC110伸缩接=50个、PVC胶水=26瓶、U型卡Φ25=80个、热熔器25-63=4个、75-110=2个、保温管PE600米、保温管PPR1380米给水施工管材进行鉴定,接受委托后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申请鉴定的上述给水管件材料按照原、被告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并作出格价认(2013)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管材价值共计48351元,庭审中被告对该数额未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除此之外,对二份清单中未做鉴定的下列部分管材:PEΦ25弯头424个、PEΦ25直接200个、PEΦ25变20弯头内丝86个、PEΦ25变15内丝三通255个、PEΦ25截止阀325个、PEΦ50堵头10个、PEΦ40堵头1个、PPR铝塑管53根、PPRΦ25弯头310个、PPRΦ25直接200个、PPR32×25大小头19个、PPR40×25大小头7个、PPR25×20大小头50个、PVC管Φ40=18根、PVC管Φ75=5根、U型卡Φ90=950个、生料带=350个、PEΦ25管子11000米、PEΦ63管子1023米,可依据被告***签字的销货单确认单价,即:PEΦ25弯头单价2元,424个计848元;PEΦ25直接单价1.5元,200个计300元;PEΦ25变20弯头内丝单价6元/个,86个计516元;PEΦ25变15内丝三通单价8元/个,255个计2040元;PEΦ25截止阀单价14元/个,325个计4550元;PEΦ50堵头单价4元/个,10个计40元;PEΦ40堵头单价3元/个,1个计3元;PPR铝塑管单价23元/根,53根计1219元;PPRΦ25弯头单价2元/个,310个计620元、PPRΦ25直接单价1.5元/个,200个计300元;PPR32×25大小头单价3元/个,19个计57元;PPR40×25大小头单价3元/个,7个计21元;PVC管Φ40单价14元/根,18根计252元;PVC管Φ75单价35元/根,5根计175元;U型卡Φ90单价4.5元/个,950个计4275元、生料带单价3元/卷,350卷计1050元;PEΦ25管子单价4.8元/米,11000米计52800元;PEΦ63管子单价19.50元/米,1023米计19948.50元。二份清单中依据销货单确认的管材价值共计89014.5元。因原告鉴定申请中未要求对二份清单中的PEΦ25堵头51个、PPR25×20大小头50个及保温(黑白料30公斤、PE保温皮管180米、防腐胶代56公斤、铁丝3圈)进行鉴定,依据销货单亦无法确认单价,故对该三项管件材料款,本院不予认定。另二份材料清单中的加工水管2套因标的不清无法进行鉴定未确定价值,本院不予认定。上述鉴定的管件材料货款及依据双方销货单确定的管件材料货款共计137365.50元,扣除原告诉状中认可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剩余管件材料货款57365.50元,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省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73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原告***承担1114元(已交纳)、被告青海省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