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格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
被告格尔木市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格尔木市污水处理厂、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确有必要撤诉为由自愿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