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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格尔木市污水处理厂、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格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 被告格尔木市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格尔木市污水处理厂、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确有必要撤诉为由自愿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