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522民初7709号
原告:江苏锦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08号晓庄国际广场1幢102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长兴体育训练基地,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画溪大道80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锦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长兴体育训练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原告江苏锦宏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锦宏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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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