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3民初2871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俐,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江苏锦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08号晓庄国际广场1幢1026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垚,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通榆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圣,该教育中心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生,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巍,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锦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阜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以下简称阜宁职教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刚、孔俐、被告锦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垚、被告阜宁职教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生、徐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5000元;2.判令被告锦宏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阜宁职教中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阜宁职教中心与锦宏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阜宁职教中心将该中心塑胶操场工程发包给锦宏公司施工。后锦宏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该工程中劳务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2018年3月26日,***与***结账,***尚欠***工程款235000元,并向***出具欠条。锦宏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施工,依法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阜宁职教中心作为发包方,尚未付清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锦宏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已经于2014年6月10日竣工验收,至***起诉时已达4年之久,在此期间,***从未向锦宏公司提出任何有关清偿拖欠案涉工程款项的主张,故***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于法无据。2.***是否系参与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锦宏公司无法确认。***主张的欠款实际是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债务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案件中的欠款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要求锦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即使***确实参与案涉工程项目,其在案涉工程中也仅是“劳务分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分包人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之一是“实际施工人”作为主体提出相应主张。但***己经陈述其系劳务分包人,劳务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在定义与法律概念上皆有不同,因此其要求锦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3.***要求锦宏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欠款的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案涉工程虽然系锦宏公司中标,并与阜宁职教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但是锦宏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且阜宁职教中心在明知的条件下,直接与***就案涉项目进行沟通联系,且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以及结算资料均由阜宁职教中心与***在锦宏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予以办理。自中标至今,答辩人从未收到任何工程款项,锦宏公司也从未给向被***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期间曾经多次派员前往阜宁教育中心处与校方负责人联系,其一再表示锦宏公司从未向任何人就案涉工程出具授权委托资料,但阜宁职教中心在明知的条件下仍然没有正常与锦宏公司履行合同。综上,锦宏公司从未收到阜宁职教中心支付的款项,在此条件下要求锦宏公司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也显失公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根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告阜宁职教中心辩称,阜宁职教中心与***未发生合同关系,***是否将劳务分包给***,阜宁职教中心不清楚。另,阜宁职教中心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818000元,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计算总价最终以审计结论为准,目前审计结论尚未作出,阜宁职教中心是否差欠施工方的工程款无法确认,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9日,阜宁职教中心(发包人)、锦宏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阜宁职教中心将阜宁县职教中心塑胶操场工程发包给锦宏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塑胶场地、运动场地、草皮铺设及其他附属配套设施建设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塑胶场地、足球场、跳远、跳高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具体施工内容见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合同价款为2067074.88元,项目经理为刘正兵。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又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2018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尚欠***阜宁县职教中心塑胶场地劳务费(包括路面平整、挖机及人工工资)计235000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使用。2019年4月24日,阜宁县审计局对阜宁职教中心实训楼、宿舍及食堂等工程价款出具阜审固报[2019]7号审计报告,其中职教中心塑胶跑道工程的审定价为2273261.76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并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锦宏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与***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使用,参照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补偿无疑最能体现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予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应当以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数235000元作为案涉工程折价补偿的依据。故***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工程款235000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锦宏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所享有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阜宁职教中心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阜宁职教中心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自认已经支付工程款1818000元,无论依照合同约定还是按照审计价计算,阜宁职教中心欠款的工程款金额均超过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故***要求阜宁职教中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35000元;
二、被告阜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爱红
审 判 员 梁晓婷
人民陪审员 周立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