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4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晓庄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照翔,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志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回龙路****v>
法定代表人:柏新良。
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志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志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志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锦宏公司提交的《杭州外国语学校新校区建设工程400米体育场地设施工程项目部公章使用规定》明确载明了该项目部用章的授权使用范围和限制使用范围,以及印章的保管监督人员。本案中的《栏杆协议》中虽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但属于超越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对外盖章的行为,对锦宏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该加盖项目部印章和签名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项目部是以自己名义而非锦宏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锦宏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与案外人浙江瑞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杭州外国语学校新校区建设400米体育场地设施全部分包给了瑞峰公司,包括案涉栏杆项目在内。一审中志川公司已承认收到8万元款项,并非锦宏公司支付。而锦宏公司与瑞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也已结清。综上,请求支持锦宏公司的上诉请求。
志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项目部印章的使用问题和内部规定,志川公司作为外部人并不清楚,属于善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志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锦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023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291元(该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此后的利息损失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锦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以志川公司为乙方、锦宏公司为甲方的一份《栏杆协议》载明:甲方因承包案涉工程的需要将本工程的不锈钢栏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委托乙方采购、制作及安装。该合同对不锈钢栏杆的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载明:乙方材料全部进场并开始制作安装,甲方支付暂定工程款30%;乙方全部完成,甲方付至实际工程款的70%,跑道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再付至工程款的95%,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支付。该合同的甲方处盖有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及江**民的签名。2015年11月6日,志川公司与案涉工程项目部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形成一份《分包班组完工后工程款支付申报表》,载明:原合同价182357元,现经双方确认后的结算价为182357元,留质保金9117元,本期支付后金额(含质保金)182357元。该申报表上盖有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印文,且叶建芳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2015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组织验收,验收单载明合格。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部公章使用规定载明:杭州外国语学校新校区建设工程400米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现已中标,根据工程的特点,立即由叶建芳组建《江***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外国语学校新校区建设工程400米体育场地设施工程项目部》,就项目部行政章的使用,特规定如下:1.案涉工程项目部行政章只限于案涉工程的资料编制和与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在该项目上的工作联系用章,属工程内部使用公章;2.案涉工程项目部行政章不得对外签署任何经济责任文件和法律文件,如违反此规定,其一切责任由叶建芳承担;3.案涉工程项目部行政章由项目部负责人叶建芳保管和监督使用。叶建芳在该规定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再查明,锦宏公司曾与瑞峰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锦宏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瑞峰公司。江**民在该协议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7月18日,瑞峰公司向锦宏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该工程款汇入以下指定账户,账户名称杭州利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号×××87。庭审中,锦宏公司陈述江**民于2016年底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志川公司提交的《栏杆协议》、工程结算单对锦宏公司是否有拘束力。本案中,《栏杆协议》、工程结算单中均盖有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印文,并分别有江**民、叶建芳的签字。根据锦宏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系其分包给江**民,而根据案涉工程项目部公章使用规定上载明叶建芳为项目负责人。因此,志川公司有理由相信江**民有权代表与其签订《栏杆协议》,亦有理由相信叶建芳有权代表锦宏公司进行结算,上述江**民、叶建芳的行为均可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故《栏杆协议》、工程结算单均对锦宏公司具有拘束力,锦宏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锦宏公司辩称案涉栏杆工程系江**民或江**民代表瑞峰公司承包给志川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该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栏杆协议》的约定,跑道工程完成后,锦宏公司支付至实际工程款的70%,验收合格后锦宏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支付。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的结算,锦宏公司共应支付志川公司承揽款182357元,故锦宏公司分别应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173239.15元、于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质保金9117.85元。现锦宏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志川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80000元,故其要求锦宏公司支付10235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志川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因此,志川公司要求锦宏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如前述,质保金部分即9117.85元应于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故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起算点应为2016年11月21日,志川公司要求该部分款项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其余款项93239.15元,志川公司要求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款项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前述标准计算为4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锦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志川公司工程款1023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56元,2016年11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志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锦宏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志川公司、锦宏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400米跑道工程不锈钢栏杆协议》以锦宏公司与志川公司名义签订,江**民以锦宏公司代表人身份签章确认,并加盖锦宏公司案涉项目部公章。2015年6月11日,叶建芳又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志川公司结算对账,并加盖锦宏公司案涉项目部公章。锦宏公司与案涉项目部之间虽就锦宏公司案涉项目部公章形成了《杭州外国语学校新校区建设工程400米体育场地设施工程项目部公章使用规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志川公司对于该使用规定的内容系属知情或应当知情。锦宏公司对江**民负责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予以认可,且叶建芳为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故志川公司有理由相信江**民、叶建芳有权代表锦宏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结算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栏杆协议》、工程结算单对锦宏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锦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锦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26元,由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丽
审 判 员 陈剑
审 判 员 赵魁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典
书 记 员 方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