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执69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08号晓庄国际广场1幢1026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苏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执行人:苏州奥盛达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娄葑镇北摆宴街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9民初115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0万元,并同意分三期偿还,即于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90万元;二、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任意一期债务,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就到期未履行及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三、担保人苏州奥盛达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上述债务向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48元,由被告**负担,并于2020年12月3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18548元,申请执行费24585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1月1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进行高消费;
2、2020年11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苏州奥盛达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财付通支付账号有少量存款,依法予以冻结;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为苏E×××××的车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将于2022年12月3日届满),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反馈被执行人**、苏州奥盛达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20年12月18日、2021年1月6日、2021年3月1日、2021年4月6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反馈被执行人苏州奥盛达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10000元,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246588.44元,合计256588.44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24585元,剩余执行款232003.44元已发还本案申请执行人。
4、2020年11月9日、2020年12月5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2020年11月9日、2020年12月5日,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苏州奥盛达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6、2021年4月1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上述查封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218548元,实际执行到位232003.44元,执行款1986544.56元尚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24585元均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但并未能足额清偿本次执行标的。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韧
审判员 范 君
审判员 陆亮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冯楠